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己○○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乙○○、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丁○○教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甲○○因 邱清水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允其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等手續,讓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可獲取免費大陸旅遊及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而與邱清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丁平 、 林金標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甲○○於92年6月17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各與大陸地區人民丁平、林金標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台,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丙○○、甲○○各自於92年7月14日、92年7月23日,分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證件,各由邱清水陪同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均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換發登載配偶各為丁平、林金標之丙○○、甲○○身分證及據以製作戶籍謄本,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渠等再各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分別於92年
7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大陸配偶丁平、林金標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均誤信其等為真結婚,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丁平、林金標乃因此分別於92年9月16日、92年9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後丁平、林金標分別於95年2月27日、93年3月26日始出境。
㈡乙○○於92年7月間,因邱清水應允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等手續,讓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可獲取免費大陸旅遊及5萬元之報酬,而與邱清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人民 薛來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2年7月2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薛來仁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台,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邱清水於92年9月4日開車載乙○○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換發登載配偶為薛來仁之乙○○身分證及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其於92年9月間,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大陸配偶薛來仁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真結婚,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然薛來仁並未據此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丁○○因邱清水告知介紹一人頭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可獲取
3至5千元之報酬,為貪圖上開介紹費,而基於教唆他人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等方式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某處,見到己○○、戊○○(業於95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另結)時,即告知其等可至大陸辦理假結婚,邱清水會給予報酬等語,己○○、戊○○聽聞有錢可拿,隨即答應,而教唆原無犯意之己○○、戊○○,其並帶同己○○、戊○○與邱清水見面以談論細節,己○○、戊○○因邱清水應允其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等手續,讓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可獲取免費大陸旅遊及數萬元之報酬,而與邱清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卓秀農 、 林碧珍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戊○○於92年10月16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卓秀農、林碧珍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台,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己○○、戊○○於92年11月7日,由邱清水開車載其等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辦理結婚登記,均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換發登載配偶各為卓秀農、林碧珍之己○○、戊○○身分證及據以製作戶籍謄本,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戊○○、己○○各於92年11月、12月間,分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大陸配偶林碧珍、卓秀農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認係假結婚而未准許大陸地區人民林碧珍、卓秀農入境而未遂。
㈣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
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乙○○、丁○○、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5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7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5份。
三、法律修正部分:㈠查被告等5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
㈡次查,被告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查被告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較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等5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
四、所犯法條: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丁○○教唆被告己○○、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被告己○○、戊○○假結婚之大陸配偶最後並未入進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教唆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共同正犯,然被告丁○○僅單純將至大陸假結婚可自邱清水處取得報酬一事告知本無假結婚犯意之己○○、戊○○2人,並介紹己○○、戊○○與邱清水認識,之後即由邱清水直接與己○○、戊○○洽談,並由邱清水帶同己○○、戊○○至桃園機場搭機, 杜浩明 、戊○○自大陸返台後,並由邱清水開車載杜浩明、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惟事後被告丁○○並未自邱清水處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李美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杜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丁○○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單純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己○○、戊○○犯罪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其即與邱清水等人有犯意連絡,其所為應係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教唆被告己○○、戊○○2人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及甲○○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及己○○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教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己○○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並未入進臺灣地區,係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己○○、丁○○3人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故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等5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