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款新台幣(下同)15,950元,惟當時尚有其他債權銀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未同意該協商方案,致聲請人每月另須清償上開銀行各15,000元、4,650元、4,6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扶養外甥女之費用後實已無力負擔,現當時協商成立之各債權銀行雖另有變更還款方案為每月繳納8,700元,惟現聲請人之薪資已遭新光銀行查扣3分之1,加計清償另二家未同意協商債權銀行之債務及聲請人生活費、扶養費等,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另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蓮二信申請協商,惟經該社以前曾參與協商成立而拒絕再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未能履行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實已無力負擔,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8月8日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按月繳納協商款項15,950元,並於97年8月8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變更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每月繳納8,700元,且至今尚未毀諾,新光銀行亦為債權銀行之一等情,有土地銀行民事聲請狀及所附申請書、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等為憑(本院卷40至57、62至81頁),而聲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之公教貸款,因非95年間銀行公會之協商對象,而未列入前開協商範圍,目前積欠該行133,859元,迄今尚依約按月繳款4,620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10日,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函足憑(本院卷83頁),可見聲請人就前開協商內容,至今均尚能履行,並無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任職花蓮戶政事務所,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其於95
、96年間全年所得為658,833元、671,323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54,902元、55,934元,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6、27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
㈢就日常生活費用而言,聲請人既積欠大筆債務,日常生活費
用之支出即應以必要者為限,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核屬已得滿足聲請人最低生活之需要,故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以9,829元計算。再者,聲請人並非 王芷嫙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規定參照),王芷嫙尚有其父母得為扶養,聲請人自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既已負擔大筆債務,自不得以施惠他人為由,反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55,93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9,829元、協商金額8,700元、合作金庫銀行每月還款4,620元,尚有32,785元,縱再加計聲請人所稱應每月清償花蓮二信貸款15,000元、其積欠新光銀行之另筆債務經該行查扣聲請人薪資3分之1(清償期數6期),尚有剩餘,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條件,聲請人至今尚未毀諾,仍依約繳款,顯無履行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