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之某日(同月20日以前),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廟前,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6月20日打電話給住在台北縣之丙○○,向丙○○謊稱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檢察官,指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託管,否則將遭凍結,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予丙○○,致丙○○陷於錯務,信以為真,遂將存於聯邦銀行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匯入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中,並由該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領用一空;嗣該詐騙集團又於97年6月21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先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告知甲○○先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後即有人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知甲○○稱先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更改設定,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光二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遭詐騙轉帳29989元至乙○○前開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平時均寄放在其母親 蔡桂雀 處,於97年6月23日前不久,其母告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均已遺失,故其即向銀行掛失,並非將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一)前開被害人丙○○、甲○○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述帳戶中,業經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其匯款單及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物可憑(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並衡酌該證人等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行騙之人之姓名,而被害人丙○○並表明不願提告及求償,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認為以作為證據為適當),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被害人二人之用,應可認定。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等情,故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嗣並遭用以詐騙被害人二人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先於97年7月22日警詢辯稱,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為辦理貸款,於97年6月間,憑報上分類廣告,與代辦人員聯絡後,代辦人表示表示要為其辦理薪資匯入證明,故其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於97年6月中旬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前交予自稱姓周之代辦人員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憑,然於偵查中則稱,係於97年6月底看報紙找「周先生」代辦貸款事宜,並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後,隔三、四天,因無法再與對方聯絡,才向銀行掛失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嗣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狀中,又改稱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寄放其母蔡桂雀處,其母保管不慎而一併遺失等語,是被告辯解前後矛盾,已難遽採;且被告於偵查中又稱不知道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公司地址、承辦人之職稱及姓名、未曾詢問對方關於貸款之利息、費用等,已顯與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方式不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相信對方會為其辦理貸款,所以交付存摺等物之辯解,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託其母蔡桂雀保管,嗣其母不慎將之遺失,於數日後其知悉時,即行掛失,但因恐其母涉及刑責,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敢吐實等語,並聲請傳訊其母蔡桂雀作證。然究被告所述及證人蔡桂雀之證詞,卻有以下矛盾及不符常理之處:
1.關於蔡桂雀所遺失關於上開帳戶之物為何,被告於警詢、偵查、上訴狀中,均稱僅有存摺、提款卡遺失,且於向台灣中小企銀掛失時,亦未一併掛失其印鑑,此有被告之筆錄、上訴狀及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回函可憑,然證人蔡桂雀卻證稱其一併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二人所述,顯有矛盾。
2.關於被告是否有一併告知證人提款卡之密碼一節,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均稱,其係將密碼寫在一小紙條,並黏在提款卡上,但證人蔡桂雀則稱其確定被告係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二人所述,顯有不符。
3.關於被告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如何遺失一節,證人蔡桂雀雖證稱,因有朋友答應要償還欠款,希望匯至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中,因其未在該銀行開立帳戶,故借用被告之帳戶,其因要查詢並以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故隨身攜帶,但不慎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等語,但經本院詢問該朋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及該朋友嗣後於何時匯還款項,證人竟稱不知該朋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嗣該朋友亦未依約匯還款項,故證人所述所以借用被告帳戶存摺等物之原因,已有可疑;再證人亦稱其平時均習慣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不習慣臨櫃領款,是證人顯無必要一併隨身攜帶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或存摺,其竟一併攜帶又遺失之,其證詞顯有可疑。
4.證人又稱,其係於存摺等物遺失後約5至7天才告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認為有朋友將匯還款項至該帳戶中,且該提領該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又一併遺失,衡情證人應當緊張萬分,深恐該筆款項遭他人盜領,並盡速告知被告及掛失所有證件,但證人卻遲至5天以後才告知,顯與常情有違。
5.證人稱因擔心被告遭刑事判決有罪,故決定於審理中出庭證明其子即被告之清白等語,然其亦稱於被告遭警方約談時即知被告之存摺等物遭人作詐騙之用,嗣被告又以詐欺案被告身分遭檢察官偵訊,若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果係在證人持有中遺失,衡情證人身為被告之母,自無不恐被告遭判刑而盡速為被告澄清之理,但證人卻歷經被告為警及檢察官之約談,均未曾為被告證明,其嗣後於審理中之證詞,即難遽採。
6.綜上所述,證人蔡桂雀之證詞與被告先後之辯解間,既有上述諸多矛盾及不符事理之處,自均不足採信。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無端交付自己帳戶給他人,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該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其申請之存摺等物詐欺丙○○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被告以一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2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存摺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幫助詐欺行為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供他人用以詐欺,使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0餘萬元,損失嚴重、犯後態度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