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泰國籍女子LORATCHADAWAN(中文譯音: 羅珊珊 ,下稱羅珊珊)與 羅志堅 (另結)素行尚可,羅珊珊與羅志堅均無結婚之真意,羅志堅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人頭費及免費至泰國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竟於民國95年5月間日在苗栗市火車站附近,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琪琪 」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媒介後,為使羅珊珊來臺工作,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擔任羅珊珊之人頭丈夫,使羅珊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羅珊珊、羅志堅、綽號「琪琪」之泰國籍成年女子3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羅志堅於95年6月6日出境至泰國,偕同羅珊珊於同年6月14日在泰國農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所辦理註冊結婚,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登記號碼786/33851號結婚證書後,並於95年9月6日前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嗣羅志堅於95年9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復於95年10月16日親持上開在泰國所取得之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羅志堅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羅志堅及羅珊珊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件及羅志堅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羅志堅與羅珊珊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羅志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羅珊珊復於95年10月24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認證書、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探親停留簽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該代表處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誤發居留簽證(簽證號碼:095BKK066166號)與羅珊珊。(此簽證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㈢嗣羅珊珊於同年10月27日持上開簽證,自泰國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在羅志堅住處停留數天後,即離開羅志堅住處前往他處尋訪在臺友人,並居住於友人處。嗣後羅志堅唯恐假結婚遭查獲,遂偕同與羅珊珊於96年4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謄本之至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之戶籍登記及羅志堅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之,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羅志堅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羅志堅與羅珊珊離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羅珊珊另前往在臺友人處居住,嗣於97年9月24日羅珊珊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珊珊於警詢(參警卷第8至11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志堅於警詢(參警卷第1至7頁)陳述其以辦理假結婚方式聲請羅珊珊來臺依親之情事並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相關手續之證述相符,並有羅志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羅志堅及羅珊珊之指認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泰證(95)字第1961號羅珊珊聲請書、95年10月5日95年度桃院聲認字第1945號認證之羅志堅與羅珊珊結婚證書譯本、相關泰文文書影本、羅珊珊之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簽證影本、護照影本、羅志堅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等各1份(參警卷第13頁、14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7頁、第28頁、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及離婚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記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刑法第220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羅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羅珊珊、共同被告羅志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琪琪」之泰國成年女子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珊珊與羅志堅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持之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或辦事處申請辦理停留簽證,其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人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羅珊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羅珊珊於其上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坦承其犯行,此有員警所製作之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9月24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警卷第9頁,第5行載明,被告羅珊珊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投案),是本件被告羅珊珊確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告知上開犯行,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羅珊珊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羅珊珊犯罪動機係為進入臺灣地區,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可證、其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羅珊珊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5年10月16日,及96年4月24日(減刑條例注意事項第7條包括96年4月24日當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羅珊珊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有誤會,是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99號審理共同被告羅志堅時確認之罪數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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