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間有忽快忽慢、左右搖擺之情形,嗣轉而駛入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101號前廣場規避稽查,經警盤查並查驗駕駛證件無訛後,依法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遭員警以行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擺,並轉之住家門口規避稽查為由盤查,請求警方提出錄影或相片為證,不能僅以警方片面之詞為據,予以裁罰,警方所述皆非事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遭值勤員警 羅文瑋 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羅文瑋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其他同事執行21至24時擴大臨檢及取締酒駕勤務,前往異議人所指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101號前「和中會館小吃部」臨檢,伊等將巡邏車停在101號前廣場,此時有一台車從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至101號前,正好開到伊等前面,該輛車先下來一人,該人左右搖擺,伊等懷疑該車駕駛有喝酒,因此伊等上前盤查該車之駕駛是否有喝酒,對方開口說並無喝酒,但伊等有聞到酒味,遂要求其接受酒測,對方開口求情,並說剛喝完酒可否先行休息,而核對證件後知悉該駕駛即是異議人,該車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誤,小吃會館老闆有看到伊等執法過程亦可作證等語明確,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駕駛系爭汽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單及證人提出之當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應無在執行臨檢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本院審酌立法沿革,認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避免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殆無疑義。又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情形,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然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乃是不爭事實,故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仍可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屬多照合一之性質,依法有據,原處分機關不應謂無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將相對人所持之各類駕駛執照並予吊扣,而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方為適法。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