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間有忽快忽慢、左右搖擺之情形,嗣發現前方約100公尺處有值勤警員,遂轉而將機車停於崇德管制站規避稽查,經警前往盤查並查驗駕駛證件無訛後,依法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1日11時許與人相約位於富世村的餐廳用餐,將機車停於餐廳附近後,隨即有一名員警上前攀談並詢問是否喝過酒,而非路旁攔檢酒測,異議人坦承有喝一些,因員警未帶酒精測試器,即要求異議人前往檢測,異議人不從,因其並非行駛時被路檢僅單純問話即被邀求酒測,員警回報後,派警車前來並強押上警車,帶往檢測酒精值,並予以舉發。惟(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警員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為限,始可臨檢,本件異議人乃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後,員警竟任意盤查,發覺有利績效之情事,即強行帶走取證,如此作法豈為民主法治國家得見,亦顯然忽略人民之主體地位,侵害人民隱私、自由甚鉅。(二)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之憲法基本原則,更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應所依循之準則,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覆所依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允許為身分查驗之依據,但依第7條第2項得帶往勤務處所係顯然無法查驗身分時所為,非得任由警察任意強制剝奪人民之自由,遂行其取證之便利,從而員警將異議人加以管束強行押走之行為涉及人民行動自由權之侵害,以法有明文規定之情事為限,而本件似與上述要件不符,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有疑似執法不當,且強制取證除有違民主法治之精神外,亦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所為之處分行為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值勤員警 陳信吉 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在台九線以179.1公里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由伊一人在定點負責交通秩序維護,而另一名警員負責支援,當時伊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速度忽快忽慢,異議人有看到伊,故將機車停在離伊一百公尺處的地方,伊發現之後即往前走至該處,接近異議人時,伊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當時伊便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說身上沒帶任何證件,因此伊即口頭告知異議人必須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做酒精測試,伊遂呼叫同仁開巡邏車過來將異議人載回派出所,酒測過程係和平等語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應無在執行臨檢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異議人騎乘機車時,有忽快忽慢之行為異常情形,執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予以臨檢並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於臨檢時聞到異議人身上帶有酒味,請求作酒精測試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且證人臨檢舉發,並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其僅臨檢盤查數分鐘,呼叫其他員警派車支援,亦無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相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仍無可採。
(三)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本院審酌立法沿革,認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避免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殆無疑義。又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在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就駕駛執照既區分為二種車類(機車、汽車),本件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汽車,並非機車,種類不同,顯然其規範要件有異,則其不問駕駛車種為何,於違規時均吊扣全部駕駛執照,有違平等原則。
(四)承上,則本件異議人既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
於違規當時係以未有駕駛憑證之方式騎乘機車,並因而另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2月16日新警交字第0980002094號函覆影本可參,故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月之部分,因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又因其本件係騎乘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月之裁罰,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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