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76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7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8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79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80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81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82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83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84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6日12時47分、同年10月7日16時10分、同年10月7日16時17分、同年10月9日12時47分、同年10月9日16時07分、同年10月14日16時12分、同年10月15日12時57分、同年10月16日12時46分、同年10月16日16時09分、同年10月17日12時51分、同年10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限乘8人、實乘9人、超乘1人)」之違規,經民眾具名檢具錄影光碟檢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98年2月6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惡鄰惡意檢舉,且係同性質之違規,請准予併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分別於97年10月6日12時47分、同年10
月7日16時10分、同年10月7日16時17分、同年10月9日12時47分、同年10月9日16時07分、同年10月14日16時12分、同年10月15日12時57分、同年10月16日12時46分、同年10月16日16時09分、同年10月17日12時51分、同年10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限乘8人、實乘9人、超乘1人)」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1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民眾具名檢附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受理之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12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0970021984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本有守法義務,如有違規即應受罰,尚不因檢舉人與異議人間有何怨隙,而異其法律評價。
㈢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之一,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惟該原則之適用需以「一行為」為前提要件,若非「一行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而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分別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其各次違規行為均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決意所為自然意義下之數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對其分別處罰,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本件係同性質違規,應併案裁罰云云,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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