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