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銑明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右列被告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涂銑明、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銑明與其弟乙○○原均為三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之董事,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三興公司因經營不善(斯時之董事長為涂銑明),負債累累,涂銑明乃代表乙○○及其家族,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出面與 王賜勇 、 謝川龍 、 曾坤地 等人協商,雙方決議共同設立一家新的礦業公司(嗣後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為國華大理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華公司),約定由王賜勇、謝川龍、曾坤地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當國華公司營運資金及借給涂銑明清償三興公司之前對外之負債。而涂銑明及其家族,則承諾移轉三興公司等人所有第一大理石礦等十一個礦區礦業權給國華公司並將建明大理石礦欲出售與大陸水泥公司之價金〈欲出售三百五十萬元〉分一半給國華公司以代替現金出資,雙方各佔國華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六十二年間國華公司成立後,涂銑明、乙○○兄弟除擔任三興公司之董事外,復兼任國華公司之董事。涂銑明初期並擔任國華公司之董事長。嗣後涂銑明為償債,又向王賜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涂銑明遂代表三興公司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與國華公司〈此時國華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變更為王賜勇〉簽訂另一採礦權轉讓契約書,依該契約所載,三興公司應將建明礦礦業權〈經濟部採礦執照為台濟字第三○四九號〉轉讓給國華公司,以擔保涂銑明之借款債務。嗣後,乙○○自六十六年起擔任三興公司之董事長,詎涂銑明、乙○○明知依上開採礦權轉讓契約約定,三興公司有轉讓建明礦採礦權給國華公司之義務,竟與當時擔任國華公司董事之涂銑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涂銑明當時仍擔任國華公司董事長,容有誤會,蓋國華公司副總經理 沈燕贊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六十二年十二月被告涂銑明是國華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六十三年五月改組變成副董事長,董事長則為王賜勇,應予更正〉,企圖將建明礦礦業權無償移轉給涂銑明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配合建明礦移轉之須要,涂銑明、乙○○二人共同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偽造三興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嗣後並持上開偽造之股東會紀錄,向經濟部辦理建明礦無償移轉與涂銑明之事宜,致生損害於國華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涂銑明、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無此身分或曾有此身分而現已喪失者,即不能成為本罪主體。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涂銑明、乙○○共同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告訴人國華公司代表人甲○○指訴歷歷、卷附大理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契約書、授權同意書、公司章程、採礦權轉讓契約書、國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礦務局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憑,及證人丙○○、 鄭綉敏 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涂銑明、乙○○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涂銑明辯稱:伊雖然曾經一度擔任
國華公司董事長職務,但是六十三年五月以後國華公司董事長就變更為王賜勇了,而從那時候開始國華公司實際業務就由王賜勇自行負責,且伊也沒有參與國華公司的財務執行業務,伊只是掛名國華公司之董事而已;至於三興公司的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且經股東同意將建明礦採礦權過戶給伊,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伊沒有為國華公司處理事務,怎會有背信的問題,充其量伊只是單純違約,屬於民事賠償範疇而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三興公司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也有決議,伊並沒有偽造文書;而涂銑明也沒有為國華公司處理事務,何來背信問題,伊更不可能與涂銑明共同背信等語。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為渠等略辯稱:本案依據告訴人所提之契約文件,縱屬實在,但觀諸上開採礦權轉讓契約書,告訴人公司與三興公司所訂定之契約書內容,被告涂銑明應協辦建明礦區之移轉而未履行,實係因被告涂銑明在國華公司遭受奚落,不歡而散,及嗣後三興公司改選董事長為乙○○,並經全體股東決議將建明礦區移轉與涂銑明及 洪哲彥 ,由涂銑明代表三興公司參與合作開採事宜,洵非被告涂銑明個人所能自主,且縱有未履行給付義務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另本件三興公司之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既是股東鄭綉敏、丙○○等人親自參與其會,親自簽名蓋章其上,核對其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又均相符,俱證該股東會議紀錄係屬真實,並無偽造情節可言。又按三興公司,乃被告與彼等,同為家族成員所組成,何須造假?常理可判。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鄭綉敏、丙○○二證人之際,並未提示該股東會議紀錄,以供其等辨明真偽,乃至辨別該紀錄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其所親為,卻憑空訊問七、八年前、不經意之事,未免強人所難,其縱有因時空交錯、在錯亂中,有所誤認講錯,亦情有可原。關於授權書部份,告訴人將原來附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設立契約中,竟然挪到六十三年五月一日之礦業權轉讓契約書上作為附件,並據告訴人當庭供承無誤,該授權書,顯非授權人當初之原意,亦有違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絕對多數決之規定,其約定既屬無效,即無由違約可言,遑論有本件違法情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國華公司之代理人主張被告涂銑明曾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代表三興公
司與國華公司簽訂採礦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三興公司應將該公司所享有「花蓮縣秀林鄉新城山地方建明大理石礦(礦區面積二百四十七公頃,四十一公畝,七十四公厘,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三0四九號)」之採礦權轉讓與國華公司承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採礦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當庭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原本閱後發還),且為被告涂銑明所不否認,應認上開採礦權轉讓契約書為真實。又上開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三0四九號礦區,經檢察官依職權向前台灣省礦務局函詢結果,認「有關台濟採字第五一六九號(建明大理石礦)礦業權歷次礦權移轉登記資料如後:①、該礦區係原 涂枝火 所領‧‧‧,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②、據礦業權人涂枝火申請將本礦業權移轉與三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經轉經濟部核准,將原領執照註銷,另換發台濟採字第三0四九號執照。‧‧‧‧‧‧」等語,此有前台灣省礦務局函文附於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可稽,顯見三興公司依上開採礦權轉讓契約書即應轉讓建明大理石礦之採礦權與國華公司,殆無庸疑。又上開建明大理石礦確係於八十年間經由三興公司移轉採礦權與被告涂銑明及案外人洪哲彥共同承受(原領執照註銷,另換發台濟採字第五一六九號執照),嗣被告涂銑明與案外人洪哲彥共同申請將上開採礦權合辦人洪哲彥退出合辦關係,另加入案外人 劉俊麟 合辦並經核准,其後被告涂銑明再退出合辦,由劉俊麟單獨承受上開建明大理石礦採礦權,而劉俊麟之礦業權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因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申辦礦業權展限手續,核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經予駁復不准後,因礦業權期滿,已當然消滅,並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其礦業權視為未設礦區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向前台灣省礦務局、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函詢屬實,此有上開機關函文附卷可查,故被告乙○○(八十年間已成為三興公司之董事長)確有代表三興公司將上開建明大理石礦採礦權移轉與被告涂銑明、案外人洪哲彥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公訴人以三興公司並未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業據證人丙○○、鄭
綉敏證述在卷,而被告乙○○、涂銑明卻偽造三興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日開會討論將該公司原領台濟採字第三0四九號大理石礦(即建明石礦)之採礦權移轉與涂銑明及洪哲彥二人承受之決議,而偽造私文書等語,容有誤會。蓋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證人鄭綉敏於偵查時係証稱「(問:建明礦場由三興公司移轉給涂銑明是否知情?)答:當時我都沒有意見,但也沒開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第一0六頁背面);而證人丙○○於偵查時則証稱「(問:是否知道移轉礦權給涂銑明?)答:不知道,結婚後我都不在家,我是剛剛來開庭才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第一0七頁),觀諸檢察官就該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上開二證人訊問之際,並未提示三興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紀錄以供證人鄭綉敏、丙○○辨明真偽,乃至辨別上開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簽名、蓋章是否為其二人親自為之(上開會議紀錄係於起訴後,由被告涂銑明辯護律師所提出,於偵查中未見該會議紀錄,故檢察官當然沒有提示辨認之機會),卻憑空訊問七、八年前證人鄭綉敏、丙○○所不經意之事件,未免有強人所難之嫌;況上開建明礦採礦權依照會議紀錄實係由三興公司移轉與涂銑明、洪哲彥二人,並非移轉與涂銑明一人獨自享有,檢察官對證人鄭秀敏之訊問題意不清,且無任何資料足供辨認,而證人鄭秀敏答稱「當時我都沒有意見,但也沒開會」等語,是否即明白承認上開三興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股東會開會時,伊並未參與討論決議而係被告乙○○、涂銑明所偽造之事實,容有疑義。另檢察官對證人丙○○所為訊問之問題則更為離譜,其僅訊問「是否知道移轉礦權給涂銑明?」一語,並未確實指出何一礦權移轉與涂銑明?由何人移轉與涂銑明?如何移轉?何時移轉?等重要問題一一敘明讓證人丙○○充分理解,且未提示上開會議紀錄讓證人丙○○辨認是否曾經與會討論,即遽認上開會議紀錄係為被告涂銑明、乙○○所偽造等語,顯屬率斷。嗣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鄭綉敏、丙○○到庭訊問,證人鄭綉敏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三興公司八十年七月十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問;當天是否作成本件會議?章是否你們蓋?簽名是否你們所簽?)答:這是我的簽名和蓋章。這件事後來查明之後確實當天有開這個會議,開會的內容是要把三興公司所擁有的建明礦區採礦權轉讓給涂銑明、洪哲彥開採」、「(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證稱「沒有開會」有何意見?)答:當時檢察官只有問我建明礦場移轉給被告涂銑明我是否知情,我回答說『我都沒有意見』,當時因為我誤以為他問我有無跟國華公司開會,所以我回答說『也沒有開會』。其實當天有開會。這份資料礦務局有存檔已十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另證人丙○○則證稱「股東會議記錄上面是我簽名、蓋章。也有開會,開這個會是為了要把三興公司所擁有的建明礦區採礦權轉讓給涂銑明、洪哲彥開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八十八頁)。本院當庭命證人鄭綉敏、丙○○各書寫姓名十次附卷(附於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再經肉眼比對結果,上開三興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鄭綉敏」、「丙○○」之簽名顯然係其二人親自所為,因此,上開三興公司之八十年七月十日股東會決議紀錄,既是股東鄭綉敏、丙○○等人親自參與其會,親自簽名蓋章於上,應認上開會議紀錄為實在,並無冒名偽造之情。且三興公司乃被告涂銑明、乙○○與證人鄭綉敏(涂銑明之妻)、丙○○(涂銑明之妹)及其他家族成員所組成,實無造假之必要。綜上所述,上開三興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且經證人鄭綉敏、丙○○等人與會討論始做成決議,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紀錄之情事,稽諸上述,要難謂被告涂銑明、乙○○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實難遽以該罪相繩,更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告訴人國華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在六十三年五月
以後,國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答:王賜勇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也是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九一頁第一行),另證人即國華公司副總經理沈燕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涂銑明在國華公司擔任何職?)答:六十二年十二月被告涂銑明是國華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六十三年五月公司改組變成被告涂銑明是副董事長,現在涂銑明則為國華公司的董事」、「(問:國華公司有關處理公司財務方面的事務,通常都是由何人處理?被告涂銑明有無受國華公司委任處理關於國華公司財產之事務?)答:我擔任國華公司的副總經理,‧‧‧‧‧‧,國華公司設立之後(六十二年十二月底),公司的有關財產都是由謝川龍總經理負責,一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謝川龍過世後才由甲○○負責國華公司的財產事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六十八頁),顯見告訴人國華公司之財務大權,並非操之在於被告涂銑明手中,被告涂銑明徒具掛名為國華公司董事而已,並無參與國華公司業務執行之權力,遑論受國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揆諸上揭所述,被告涂銑明既未受國華公司委任處理任何事務,縱然其曾參與三興公司上開股東會討論與議決,違約拒將建明礦採礦權移轉與國華公司,而致生損害於國華公司之權益,亦難論以刑法背信罪責,而被告乙○○更無與被告涂銑明共同為背信行為之可言,故被告涂銑明、乙○○所辯之詞,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涂銑明、乙○○之行為,充其量僅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要難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涂銑明、乙○○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自應對被告涂銑明、乙○○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