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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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樓會客室,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明知 陳明賢 、丙○○及乙○○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仍偽以渠等名義參加,並記載於會單上,則連會首及上開未同意參加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陳明賢、丙○○及乙○○三人共計二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開標,採外標方式進行競標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二萬元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加上標金後之會款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丁○○因見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股長且為其先生 蔡金芳 於交通大隊任職時之舊同事乃允諾參加。然庚○○竟隱匿前揭情事,於上開標會期間,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前開處所,未經如附表所載之人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名義及如附表所載競標利息而具標單型式之準私文書,而佯有該等虛列會員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投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庚○○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事後均已將偽造標單丟棄),使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庚○○,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共七十二萬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經虛列之會員陳明賢、丙○○及乙○○三人並未加入互助會,亦未繳交會金,故亦不予計入;另 桂先偉 、己○○、 鄭美環 及 莊嘉宗 等四位會員係被告用先前積欠彼等之債務以繳交會款, 故渠 等四人亦未繳交會金,亦不計入。是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應係為其他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活會人數},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賢、丙○○、乙○○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庚○○因已無力支付會款宣佈停會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招攬前揭互助會並因故停會,及投標之標單上均有寫名字及金額,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有招攬一另舊合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將屆至前即招攬本件新合會,並徵詢舊會員是否加入,陳明賢、丙○○、乙○○三人,是一開始就列他們,我是之前口頭問過他們,他們說考慮看看,我就先寫上他們名,但他們也沒反對,過二個月後,陳明賢繳不出錢,他跟我說不要參加,丙○○也是第三會時說不參加,乙○○第二會時也不參加。他們三人都是我替他們付的會錢,之後我找人頂,找不到人。標息是我寫的,有些不是我寫的,我有讓會腳借標,是何人以陳明賢、丙○○、乙○○這三人名義借標,忘記了,標到的錢何人拿走,我也忘記了。乙○○所言不實,他之前說前二次的筆錄有吃安眠藥,只有第三次筆錄沒吃藥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稽詳,且證人
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分別證述:「::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再向我徵求參加其互助會,但我並未再參加其互助會」、「庚○○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要求我參加其互助會,但我並未表示參加其互助會,為何我的名字會被記載於互助會單中,我並不清楚,且八十八年三月我並未標會,亦無拿到會錢。」(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之第一次談話筆錄);「(八十八年二月間庚○○有無向你提出繼續參加互助會?)我記得他有向我提過。」、「(你如何決定?)我馬上回答,我想想看。」、「我記得他有問過我,邀我參加互助會,但是我沒參加,因為他的會很難標得」、「不知道庚○○把我落名(列名)在名單中,以我名義標款事前我不知道,也沒經過我的同意,事後也沒有收到會款::」(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之第二次談話筆錄);「:: 齊員 有習慣前會未結束之前,就要招攬新互助會,他會向舊會員招攬,他有問我,我沒有很肯定拒絕,我說想看看,也許因為這個原因,他才會落名(列名)後來我沒有跟會,他才來不及除名。::」、「(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所標得會款四十萬元,他是否有交給你?你是否同意他所做之行為?)沒有將會款新臺幣四十萬元給我,他所做之行為,我不予置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之第三次談話筆錄),嗣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參加庚○○在八十八年二月份算起的每月新臺幣二萬的互助會?)沒有。」、「當時齊有來向我招會,我說要考慮,::」、「(督察室筆錄實在否?)第三次最準,前二次我有吃一些安眠藥。」等各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雖以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前二次筆錄因服用安眠藥而應以其於督察室第三次之筆錄所言為可採,然依上開數次所述,均係陳稱被告庚○○有於召集本次互助會前有徵詢其之意見,經核與被告所稱曾詢問渠等之意願相符,則此部份被告所稱尚堪屬實。然縱被告雖有於前會未結束前詢問乙○○是否願意參加本件八十八年二月份開始之互助會,雖渠並未立即明確拒絕,惟此種情形尚難謂被告庚○○與乙○○間已有成立合會契約之合意。㈡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稱:「(有否參加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的會?)有,是我名字參加的,我有會單,弄不見了」、「(會是在何處開標?)忘記了,我沒參過開標,每月月初一次,壹個月一次,每月五日開標,我會錢一萬元左右,這是內標會。」、「我參加一、二會被告把我的會頂下,因那時我尚有其他會,所以他頂下,我同意他名字不用改,因他會單發出去了,我同意他找到人才改名字,後來我知道都沒有找到人,後來我沒繳會錢,我只繳了二會,被告後來都由他繳這會錢,他有否標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已與被告迭次所稱丙○○並未繳交會款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四頁反面),且其於本院上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調查程序時係證稱:「沒有同意他用我名字標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時又自行到庭證稱:「(你同不同意被告用你名字在會單上?)我有答應。」、「(你同意他使用你的名字標會?)我名字借他,有同意用我的名字標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證亦互有齟齬,且惟若證人丙○○果有參予被告所招攬之本件互助會,則其怎會不知本件每會係為二萬,且採外標方式進行,則可知證人上開於本院所證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有經過陳明賢之同意云云,惟陳明賢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有陳明賢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無法傳訊以明實情,惟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明賢之友人己○○(亦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出庭應訊,然經訊以證人己○○:「(陳明賢是否有參加偵查卷四十八頁被告的會?)應該沒有參加,舊的會沒有結束,新的會就成立了,被告就列會單來,上面有寫陳明賢,可是陳明賢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為他也有跟我借了二十幾萬,八十八年二月這會開始時陳明賢就沒有辦法交會錢,他也有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參加這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可知陳明賢應無參與系爭互助會,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舊合會尚未屆期前詢問陳明賢、丙○○、乙○○之意願,而渠等亦於互助會招募之初曾向被告表示須考慮是否入會,惟尚難謂被告與陳明賢、丙○○、乙○○間已有成立合會契約之合意,且其等既均於事後表示無參加意願,審酌被告仍立即於八十八年三、四、十二月以連續乙○○、陳明賢、丙○○名義填寫標單標得互助會,具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甚明,被告辯稱有努力招募新會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被告於警訊時所稱:「::其中三位,陳明賢、丙○○及乙○○等三位,以他們
名字得標會款,但由我使用,沒有把會款交給他們,因為他們三人原來答應要參加這個會,後來因故沒有參加,從頭到尾沒有付錢。原來要找別人頂他們三人會,因為找不到人,所以全部由我頂下來。」(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於偵訊時又供承:「(上面幾會是你以他們的名義標走?)對。」(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即已坦承其係以陳明賢、丙○○及乙○○等人之名義標得會款,並均由其使用,雖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有同意他人用這(三)個人的名義標會,::,但是標單不是我寫的,至於標單是誰寫的我也記不起來當時是誰及需用錢的同仁或朋友用這(三)個人的名義標會,我也同意他們用那(三)個人的名義標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標息是我寫的,有些不是我寫的,::,我有讓會腳借標,是何人以陳明賢、丙○○、乙○○這三人名義借標,忘記了,標到的錢何人拿走,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稱究係何人以陳明賢、丙○○及乙○○之名義標得會款,忽而稱係同仁或朋友,忽而又稱係會腳,已有所不符,且經核本件互助會除會首外僅有二十位會員,扣除八位活會會員及陳明賢、丙○○及乙○○三位虛列之會員,及桂先偉、己○○、鄭美環、莊嘉宗四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理由欄四),僅剩五位會員,則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係何人偽以陳明賢、丙○○及乙○○之名義標得會款,更無可能不知該會款係何人取走,則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標單並非伊所填寫,係何人借標、取走標金伊已不復記憶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而難遽信,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戊○○、辛○○、甲○○,以證其在接替丙○
○等三人之合會前,確曾積極尋找渠等多人接替等情,惟經本院訊以證人戊○○:「(被告有否找你們頂他的會?)開始時有找過我,但我沒參加,中間沒有叫我頂會。」、證人辛○○亦證稱:「當初有問過我要參加否,我不想參加,詳細時間忘記了。」、證人甲○○:「忘記日期,但不知是開始還是中間有問過我。」,且均證稱:「(有否說過有人退出要你們頂?)」,均答稱:「沒印象。」(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解為真,則渠等上開證述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雖於本院另提出其與本件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除告訴人丁○○外)之債務償還資料,惟此僅為犯罪後態度之問題,無法執此證明被告於當時並無詐欺之犯行,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予敘明。
㈤復有經被告核閱無訛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告訴
人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二紙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綜上,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虛列會員人數,冒用該等虛列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將冒標標金挪用他途,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茲本件被告於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賢、丙○○、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犯行僅被告一人所為,已查證如上,則原判決遽信被告所辯認係被告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尚有未洽,㈡又本件桂先偉、己○○、鄭美環及莊嘉宗等四位會員係被告用先前積欠彼等之債務以繳交會款,故渠等四人實際上並未繳交會金,是應不予計入詐得款項,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予加入,並遽認被告共詐得款項八十二萬元,惟未將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扣除桂先偉、己○○、鄭美環及莊嘉宗四會(即二十一會減會首一會,減被冒標者,再減桂先偉等四會,金額則如附表所示)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謂量刑過輕,且不應准被告易科罰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竟末能適時向會員表明原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竟利用主持合會之便,虛列會員並冒標會款,造成各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雖被告犯後未逃避責任,坦然面對倒會事實,惟仍未能與所有會員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到庭亦表示無法信賴被告之償債計劃,而無宥恕被告犯行之意,本院認被告犯後並無逃避之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偽造之標單三紙及其上偽造署押三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庚○○因積欠桂先偉、己○○、鄭美環三人互助會款無力償還,乃商得己○○代表三人之同意後,而列名為庚○○於八十八年二月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商妥均由庚○○自行繳納會款,而所得標會款則供償債之用,而莊嘉宗未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亦未授權借用其等名義,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匿前揭情事,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對外招攬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按月繳納會款二萬元,詎庚○○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樓會客室,冒用莊嘉宗名義填寫標單用以表示投標互助會之意思,並進而持以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而標得該月份之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丁○○、莊嘉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己○○及莊嘉宗均於原審證稱桂先偉、己○○、鄭美環及莊嘉宗有同意被告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且係用被告先前積欠彼等之債務以繳交會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三十四頁);是就本部分而言,該互助會會員均確有桂先偉、己○○、鄭美環及莊嘉宗其人,被告要無以人頭充數,且自該互助會能順利進行,持續約達一年之久等節以觀,亦尚難遽認被告召募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桂先偉、己○○、鄭美環及莊嘉宗等人固未親自繳交會款,然被告既經徵得桂先偉等人之同意,以被告先前積欠彼等之債務以繳交會款,核其性質乃被告承擔桂先偉等人之互助會債務以抵銷伊先前所積欠彼等之債務,則其後被告究否代繳彼等會款及停會後被告無法代繳部分,要屬雙方當事人間借款如何返還之民事之糾葛,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合;另桂先偉、己○○、鄭美環及莊嘉宗既有同意被告用彼等之名義標取會款,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被冒標│冒標│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新臺幣│標金×活會人數││號│會員姓名│時間│(下同)││├─┼────┼────┼────┼─────────────────┤│一│乙○○│88.3.5│3,500元│20000元×13人=260000元││││第二會│││├─┼────┼────┼────┼─────────────────┤│二│陳明賢│88.4.5│4,000元│20000元×13人=260000元││││第三會│││├─┼────┼────┼────┼─────────────────┤│三│丙○○│88.12.5│5,100元│20000元×10人=200000元││││第十一會│││├─┴────┴────┴────┴─────────────────┤│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七十二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