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如附表編號壹、叁至玖及編號拾貳至貳拾貳分別所示消費簽帳單第壹聯壹拾玖紙、銀行留存聯上偽造之「 蕭正昌 」署名貳拾貳枚、商店自行留存聯上偽造之「蕭正昌」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有賭博(八十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一年)、偽造文書(八十一年)、詐欺(八十三年)、侵占(八十三年)、妨害自由(八十四年)、詐欺(八十五年)、偽造文書(八十五年)、偽造有價證券(八十五年)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
二、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OK便利商店前,搭乘蕭正昌駕駛之牌照號碼T四─三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計程車」)後,向蕭正昌誆稱渠為和信電信公司副總裁,因業務需要,為幫助蕭正昌改善生活,願以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另每天再付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之車資為條件,包租蕭正昌之計程車,惟需要蕭正昌之身分證及信用卡辦理相關手續云云,並交付車馬費現金二萬五千元及二千元各乙次取信蕭正昌,致蕭正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八三八○─○四一九─四三○三號,起訴書記載容有錯誤)均交予乙○○,乙○○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蕭正昌之同意,持蕭正昌上開之信用卡,連續偽以蕭正昌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偽簽「蕭正昌」署名偽造不實簽帳單(一式二聯者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一式三聯者另一份由商店自行留存,本案除附表編號二、十、十一外,均為二聯式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乙○○所購買之商品或允許其消費之利益,共計二十二次(金額部分,詳見附表),達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蕭正昌」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蕭正昌發覺乙○○已將上開信用卡刷爆,且不接聽蕭正昌所撥打之電話,始知悉被騙;另於同年月十七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務中心人員尋獲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朝代賓館(現改名為「泇洲賓館」)之居住處,遂偕同蕭正昌同赴乙○○該居住處,簽立如何解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之同意書乙紙。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蕭正昌因感其遭乙○○所騙,無法清償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而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車上自殺身亡,並留下遺書,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路過民眾發覺報案,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嘉賓賓館五○六房內查獲乙○○及案外人甲○○,並當場扣得蕭正昌之上開信用卡乙張、乙○○冒名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二十一張(除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消費外)。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使用蕭正昌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並以蕭正昌名義簽帳消費等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渠並未詐騙蕭正昌,且經蕭正昌同意才使用其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認識被告乙○○
?)認識,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認識他的,剛認識他時他告訴他叫 林太子 ,後來無意間發現他的身分證才知他叫乙○○,他整天無所事事,他曾經告訴我他在賣手機我實際上並沒有發現他有任何手機買賣行為,交往中我們有住在一齊,他曾經拿一支中古手機要我去騙我姐姐說這是新的手機,我不肯他就打我並要我說騙我的家人是正常的事,在銀行的人員還沒有找到乙○○之前我發現他有一張信用卡,後來銀行的人與另一位先生有來三重朝代賓館找乙○○談話,當時我有在場,在我聽的過程中我聽到這位先生有說沒有經過他同意乙○○就將他的信用卡拿去消費簽帳,這位先生向銀行人員表示乙○○自稱為和信電信副總裁林太子我跟他們說沒有這個人時乙○○還瞪我,這位先生就是後來知道自殺的計程車司機,在搬離三重朝代賓館前我並無與乙○○去過桃園,在銀行人員來過不久我作了一個惡夢,夢到被害的計程車司機我帶他去廟裏拜拜,隔天我告訴乙○○,他就駡我並搬到板橋嘉賓賓館,到了之後我就一直發燒腳不能動,一直到警察到賓館查獲前一小時才退燒,對警卷簽帳單與我無關,被告有那張信用卡後都在晚上一個人跑出去」等語綦詳;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後,被告於同次審判期日中供稱︰「(認識甲○○?)八十七年底在桃園認識她的,我們有成為男女朋友並交往快一年,交往中有住一齊在桃園居住,後來在被警察查獲前住過三重及板
橋,之前銀行人員有到三重朝代賓館找我和解時,甲○○及蕭正昌都有在場,因為板橋賓館較便宜才搬到板橋賓館,到板橋時甲○○有發燒我有買葯給他吃」等語,互核證人甲○○與被告上開證詞及供述,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告與被害人蕭正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朝代旅社」所簽立之同意書,即認證人甲○○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正昌之弟丁○○(檢察官誤繕為被害人
蕭正昌之「子」「蕭正祥」)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蕭正昌遺書影本三紙、如附表(除編號二十外)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二十一張、被害人蕭正昌自殺現場照片十幀、被害人遺體照片八張、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日(九○)中凱字第○五五一號函暨被告與被害人蕭正昌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目前之消費方式,雖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均由商店以列表機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預先製作,惟信用卡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確認該消費簽帳單之內容無誤,故消費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是被告乙○○偽以被害人「蕭正昌」之名義,持蕭正昌上開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享受利益,並偽簽被害人「蕭正昌」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並持之行使,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渠所購買之商品及允渠之消費,悉如附表所示,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偽造被害人「蕭正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諸犯行,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應予補充更正。另公訴人雖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惟業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詐欺得利之事實,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時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恃憑巧辭詐騙被害人財物,犯罪後猶砌詞狡飾,毫無悔意,又斟酌渠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被害人蕭正昌因遭被告詐騙,無法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自殺身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因此所造成之損失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有賭博(八十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一年)、偽造文書(八十一年)、詐欺(八十三年)、侵占(八十三年)、妨害自由(八十四年)、詐欺(八十五年)、偽造文書(八十五年)、偽造有價證券(八十五年)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嗣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攷,猶仍致罹本案刑典,顯見被告俱未能因刑之執行,而收教化矯治之效,渠所具有之社會危險性尚難謂非重大,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乙○○養成正確工作觀念及避免被告再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強制渠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渠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矯正錯誤偏差觀念,以達刑事法特別預防之目的,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及編號十二至二十二分別所示被告各次消費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一十九紙,為被告所有供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罪所用,除編號二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雖未扣案外,其餘一十八紙悉經扣案在卷足憑,然就編號二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全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被告偽造之被害人「蕭正昌」簽名,因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消費簽帳單除如附表編號二、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為三聯式簽帳單外,皆為二聯式簽帳單乙節,有扣案之簽帳單在卷供參,是簽帳單第二聯乃銀行之留存聯固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蕭正昌」簽名共計二十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自行留存聯亦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蕭正昌」簽名共計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朝代賓館前,搭乘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以同一手法,向丙○○詐稱渠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可以引薦丙○○至該公司工作,月薪三萬元,又稱為幫助丙○○改善生活,願以包月方式包租丙○○之計程車,欲向丙○○騙取身分證,惟丙○○發現有異而幸未得逞,惟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謊稱以一筆五十萬元之帳款未收,俟收齊後再行給付車資之方法,共計詐得應行給付丙○○往返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板橋市、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龜山鄉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車資約六千元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認尚涉犯有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渠有交付車資予被害人丙○○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事實。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陳述為其論據,然證
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三重市○○路的朝代賓館(現改名泇洲賓館),乙○○搭上我的計程車,他在路上向我問手機的號碼,並告訴我他是和信公司的副總裁,並說要推薦我到和信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且打電話免費,如果要到和信公司上班的話可以將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相關的手續,當天先載被告到龜山去找他女朋友,並非與被告同時查獲的女子,後來又載他們到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經國路上吃蝦、到KTV唱歌,被告都要求我留下來作陪,凌晨約六時許回到三重市朝代賓館,這次的車資並未給我,因為被告告訴我說要到新竹去,所以我也沒有向他要車資,被告下車就走了,當天中午十二時我透過一○四查到賓館,再轉房間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電話時嚇了一跳,因他沒有留電話號碼給我,當天中午我還又開車載被告到新竹竹北,都是由被告告訴我如何走,他告訴要去新竹收帳,當天共去了新竹、平鎮、中和三個地方但都沒有收到錢,後來車資也都沒有給我也沒有告訴我姓名,第二天從平鎮到中和要回三重途中他才告訴我真實姓名,被告還告訴我說他要搬到板橋,隔天中午我載他到板橋家賓賓館,此時我有要求被告給付車資,當天晚上被告才給付一千元車資,事後因我家人看到電視報導蕭正昌自殺的命案,我懷疑才會去海山分局了解作筆錄,我認為這幾天合理的車資應為六千元,所以被告尚欠我車資五千元,我並未向警察表示要告乙○○詐欺,‧‧‧」等語至為明確。
㈢此外,被告迄今雖有積欠被害人丙○○車資五千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惟尚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丙○○因被告前揭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亦指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積欠被害人丙○○尚有五千元車資部分,宜另由債權人依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被害特約消費商店│詐得金額│├──┼──────────┼────────────┼────────┤│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朝代旅社(DYNASTY)│二千零八十元│├──┼──────────┼────────────┼────────┤│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萬華珠寶銀樓│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歡喜人生視聽娛樂器材社(│一千一百八十元││││HUANHSIJENSHENGKTV)││├──┼──────────┼────────────┼────────┤│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歡喜人生視聽娛樂器材社(│五千元││││HUANHSIJENSHENGKTV)││├──┼──────────┼────────────┼────────┤│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歡喜人生視聽娛樂器材社(│四千九百元││││HUANHSIJENSHENGKTV)││├──┼──────────┼────────────┼────────┤│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歡喜人生視聽娛樂器材社(│五千元││││HUANHSIJENSHENGKTV)││├──┼──────────┼────────────┼────────┤│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板橋館前分公司(CASHBOX│││││)││├──┼──────────┼────────────┼────────┤│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歡喜人生視聽娛樂器材社(│六百一十五元││││HUANHSIJENSHENGKTV)││├──┼──────────┼────────────┼────────┤│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朝代旅社(DYNASTY)│三千二百六十元│├──┼──────────┼────────────┼────────┤│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失樂園(即斯砳園飲食店)│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失樂園(即斯砳園飲食店)│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奧斯汀娜西餐廳│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歡喜人生視聽娛樂器材社(│二千二百二十八元││││HUANHSIJENSHENGKTV)││├──┼──────────┼────────────┼────────┤││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歡喜人生視聽娛樂器材社(│八百六十元││││HUANHSIJENSHENGKTV)││├──┼──────────┼────────────┼────────┤││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名登視聽歌唱城│六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名登視聽歌唱城│六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名登視聽歌唱城│一千五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名登視聽歌唱城│二千六百七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超越巔峰餐廳│八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東方之珠庭園餐廳│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朝代旅社(DYNASTY)│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麗仕企業社(LISHR)│一千五百八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