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之無燈號標誌分岔道路小份巷內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小份巷本身即為彎曲道路,在欲進入中正路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於行經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及若因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下雨、視線不清、行經大轉彎道又逢交岔路時,竟貿然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每小時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竟因而自後撞上同向路旁亦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之路人 黃戊貞 ,致黃戊貞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後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自首表示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嗣煞閃不及撞及被害人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戊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後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堪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肇事時下雨,視距不良,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行經該轉彎及交岔路口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害人當時係走在同向路人 黃盛勤 、 吳美英 等三人之前方,為證人黃盛勤、吳美英證述明確,被告既自承在小份巷內已注意到該三名路人,則被告當可注意到在該三名路人前方之狀況並應注意保持與路人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後、路況,又非不能注意,而被告竟仍以近五十公里速度嗣煞閃不及肇事,足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車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報案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