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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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黃耍 、丁○○及 黃安慶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等四人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三三、三五、三五-一、
三六、三七、四二、四二-一、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九、四二-一0、四二-一三、四二-一四、四二-一六、四二-一八、四二-一九,及鼻子頭段一九0、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二
00、二0三、二0八、二二0-二三、二二0-二四等地號,共三十八筆土地,欲共同投資開發為遊樂休憩區,四人依出資比例:黃安慶百分之四十五、被告甲○○百分之三十、告訴人丁○○百分之二十、告訴人黃耍百分之五共有上揭土地,並暫時將土地分別登記在各人名下,其中黃安慶部分登記在其配偶即告訴人丙○○○名下,告訴人丁○○部分則登記在其子 林志東 、 林志定 、媳婦 林許雪妙 、 楊淑惠 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上開土地因曾被設定抵押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市二信)貸款,惟貸款本利未按期繳付,遭屏市二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被告甲○○、告訴人黃耍、丁○○等二人及黃安慶恐法院拍賣價格過低,因此與屏市二信協調後,由屏市二信聲請撤銷土地之查封,再共同委由被告甲○○出賣共有土地籌款清償債務,如有剩餘款項,再行分配。被告甲○○因此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並以買方要求將土地過戶在一人名下再進行交易為由,先將上揭土地(鵝鑾鼻段三五之一、四二之一
九、鼻子頭段二二0之二三等三筆土地除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在其使用之人頭即其姐夫 龔明郎 (另行處分不起訴)名下,嗣買賣因故未成,惟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告知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違背其僅受任代為出賣土地之任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龔明郎名義,將上揭土地中之鵝鑾鼻段四二之六、四二之七、四二之九、四二之十、四二之十三、四二之
十四、四二之十六、四二之十八、鼻子頭段二二0之二二、二二0之二四地號等十筆土地擅自出租予乙○○二十五年,並於告訴人黃耍、丁○○、丙○○○等人得知買賣不成,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原登記名義人時,被告甲○○為使自己能完全掌控上揭土地,竟無端以告訴人黃安慶、丁○○、黃耍共謀私自以其家人名義,提供上揭土地向屏市二信貸款,使其背負鉅額債務為由,拒絕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名義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耍、丁○○、丙○○○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甲○○受託出售與告訴人等合資購買之土地,並以買方要求將土地過戶予一人為由,先將土地登記予龔明郎,嗣土地未順利出售,竟未依委託意旨重新將土地登記回告訴人等名下,猶擅自將土地出租予乙○○,致土地更不容易脫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委託人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受託出售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龔明郎名下,及與乙○○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而以:伊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將土地過戶於原共有人,惟真正控制土地之人為屏東二信,伊根本拿不到權狀;又伊因乙○○主動探詢租地意願,於考慮股東之利益後,雖與乙○○簽訂租約,惟雙方於口頭上曾保留以股東同意為生效要件,嗣後因股東對於租約有意見即作罷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查前揭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甲○○、告訴人黃耍、丁○○及告訴人丙○○○之夫黃安慶共同投資購買,嗣因向屏東二信抵押貸款而遭查封,旋由告訴人黃耍、丙○○○,及林志東、林志定、林許雪妙、楊淑惠等土地登記名義人委由被告甲○○出售以求清償債務,避免因拍賣而受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黃耍、丁○○、丙○○○陳稱在卷,並有委託書乙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九十一頁),堪信為真。公訴及告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有前揭拒不將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共有人,及擅自簽訂租約等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委託人之利益情事,惟查:
㈠上開土地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嗣因告訴人丙○○○之夫黃安
慶以違背其他出資人意願之方式持向屏東二信貸款後,因未能依約清償而遭查封等情,已據告訴人黃耍於偵查中陳稱:「借款確是黃安慶所偽造,我們沒有告黃安慶是想將土地賣掉」等語(詳偵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在卷。告訴人等固指稱被告甲○○未經渠等同意即擅將土地過戶予龔明郎,嗣後猶拒不移轉登記云云,惟證人 曾洲陽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本案土地過戶予龔明郎是否係你找代書辦理」時答稱:「是甲○○、黃安慶、黃耍、丁○○他們帶一個買主來二信,當時土地已查封到快要拍賣程序,他們說土地要賣,買(賣)的錢清償貸款,剩下的他們要分,此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之事,土地在八十七年三月時他們就有來協調,但未成功,所以就委託甲○○處理此事,王員說買主要求土地需要登記在一人名下,但 黃員 說對王員沒信心,所以權狀就交二信處理,權狀是黃安慶拿出來,代書購買土地的股東,要我二信代找,登記在龔明郎名下是甲○○提議的,土地到現在均還未賣出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信曾撤封一次,土地未賣出去是甲○○曾跟買主說要協助他開發成休閒農場,但買主到省政府查詢該土地屬國家公園內,無法開發休閒農場,所以不買,土地後來二信又查封,有的土地二信已承受,有的還在拍賣」(詳偵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有意洽購該土地之人 陳書聰 亦證稱:「我要求土地需可過戶予我方,所以他們才折衷將土地過戶予一人名下...」(詳偵卷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甲○○為求順利將土地脫手而將之登記於龔明郎名下乙事,不僅為告訴人等所明知,當時因彼此不信任,告訴人丙○○○之夫黃安慶猶將土地權狀交由屏東二信處理,是告訴狀以告訴人等對該過戶情事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上開土地原遭屏東二信查封,嗣因被告甲○○及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為避
免因遭法院拍賣而受較大損失,乃與屏東二信協商撤銷查封以自行求售等情,既經告訴人等及證人曾洲陽陳述如上,衡情,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查封行為,乃保障債權人不致因債務人脫產而受損害之保全處分,一般均無輕言放棄之理,今債權人屏東二信為使債務人得以減少損失,於不影響自身權益之前提下縱勉予撤銷查封,然為避免啟封後債務人趁機為不當行為致侵害其利益,其藉留置債務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要求介入、甚至主導其土地之買賣方式保障權益,要屬常理,告訴人丁○○、黃耍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要賣土地沒錯,且是與曾洲陽接洽均由他處理」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及被告甲○○所辯:伊因土地均由屏東二信掌控而無力登記回告訴人等名下乙節,亦與此旨相符,應堪採信。是今告訴人等以被告甲○○拒不將土地過戶回復遽認其有違背委託義務情事云云,即有速斷。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係以告訴人等與其尚有債務關係未清為由拒不返還土地,惟依前所述,上開土地遭查封之原因,既係因告訴人丙○○○之夫黃安慶以違背其他股東意願方式貸款所生,而為告訴人黃耍等自承在卷,則嗣後各出資人基於共同之利害,雖共謀解決之道,惟渠彼此間因欠缺信心,為保護自己權益而相互提防,要屬常情,自難當然認為有侵害他人之故意,惟此亦不影響前述被告甲○○已因土地為屏東二信所把持而無力置喙之辯詞,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權
益,並以卷附租賃契約為據。惟證人即承租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經與被告甲○○隔離訊問而證稱:伊雖曾主動循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甲○○洽詢租用土地供造林之用,然因被告甲○○表示土地還有其他股東,尚須經其他股東同意才能答應,乃雙方訂約時曾口頭約定以其他股東同意為生效要件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之答辯相符,而該土地嗣後亦經屏東二信再度查封,確無因租約而交付他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曾洲陽證述如上,是被告甲○○所辯,堪信為真。則此部分顯亦難認為被告甲○○確有加損害於告訴人等權益之情事。此外,本件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前揭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