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明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洪明田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日新街口,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於102年1月6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4日
8時許,應予更正),在草屯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公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1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8日17時許,○○○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2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4頁反面;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A卷〉第17頁;毒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B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35、72頁反面),且經警於101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另經警於101年1月8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同單位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A卷第5至6頁)、於102年1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B卷第12頁、偵B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採證同意書(見警A卷第7頁)、搜索採證同意書(見警B卷第6頁)、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見警B卷第7至8頁)各1份附卷供憑,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洪明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三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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