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11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雄縣○○鄉○○村○○○路○○○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等人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得為抗告,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而提出上訴狀,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已故退役士官周勤愷之胞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申領周勤愷餘額退伍金,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報請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8年5月25日國後人管字第0980003306號令(下稱原處分一)否准,由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8年6月3日後高縣動字第0980003212號函轉達抗告人。另有 周法舉 以係周勤愷在大陸遺族,亦申領周勤愷餘額退伍金,經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8年8月20日國後人管字第0980005375號書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二)。抗告人不服該二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98年決字第1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一係於98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8年10月20日後高縣動字第0980006578號書函說明送達情形,並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6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8年7月11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13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8年9月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次查原處分二之處分相對人為周法舉,並非抗告人,且其內容認為周勤愷在台有法定遺族即抗告人,周法舉為周勤愷在大陸之遺族,不合申領餘額退伍金,因而予以否准,於抗告人權益無損,抗告人顯非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訴,並敘明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至抗告人併以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因該會並無機關地位,無為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且訴願決定不受理,無異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抗告人併以訴願決定單位為被告,並非合法,爰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顯係因行政人員之行政疏失,致抗告人未在期限內申請胞兄周勤愷之餘額退伍金,原裁定之結果,抗告人自無法接受,爰增加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抗告人載為國防部高雄縣後備指揮部)為被告云云。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程序僅就原裁定範圍審理,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增列高雄縣後備指揮部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