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6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云云,駁回再審聲請;惟聲請人於再審訴狀中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有下列違法情事:1.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2.原確定判決就以匯予廠商之金額推計為進貨金額再推計為銷貨金額之新臺幣2,420,464元漏稅額部分,認定係依主管機關查得之資料核定,並非以推計方式計算之金額,已嚴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3.太極門自55年成立以來,從未有課稅問題,期間稅務機關曾多次進行調查,亦認無需課稅而未發單,聲請人從未涉及弟子間之代辦,亦信賴主管機關之查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何故意過失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故意過失始得處罰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又依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倘於書狀中已具體表明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與判決違犯之處,上訴應已合法,只涉及上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依法自不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之再審之訴(聲請人誤載為「再審聲請」)既已就原確定判決違反之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及判決違犯之處具體指摘,再審之訴(聲請人誤載為「上訴」)應已合法,原審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按: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6年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此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惟經核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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