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8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理由之瑕疵是可以補正治癒的,因抽象記載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者,依法應先定期命補正,況何謂具體或抽象是相對的概念,因人而異,非可截然劃分,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在起訴書詳為記載,惟原審法官就其顯然欠缺事實認定,未將重要證據,請公正客觀之學者專家給予協助,顯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逕以未具體指摘,認定上訴不合法,剝奪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應屬無效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事由再行爭執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核無足採。另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無異未表明上訴理由,自無庸命其補正理由,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聲請人所陳原審法官未調查重要證據,逕為上訴不合法裁定等情,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已就依原審筆錄記載,認原判決已就調查證據結果命當事人辯論,予以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又是否應請學者專家予以協助,係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未請學者專家給予協助,認有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屬誤會。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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