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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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憑財政部民國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號令)、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均為財政部未經法律授權,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怠未實質審查,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第21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系爭函釋於本案有其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捐稽徵機關解釋適用稅法所應遵守之原則;被上訴人課徵方式,非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據,而有虛盈實稅之違法情況,足徵系爭函釋及原處分顯然逾越對人民合理正當之課稅範圍,原判決忽略實質課稅原則,遽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財政部96年號令及系爭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之抵押物,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課稅之範圍,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6年號令僅是行政規則,不能拘束法院,且其非以實質經濟事實為憑,不足為課稅之依據,並不足採。系爭債權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擔保系爭債權之2筆土地抵押權,原係由訴外人 周世鈿 於94年3月18日以4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入,於同年4月1日變更債權人為 林家禧 ,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自林家禧受讓且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以13,454,000元作為承受拍賣價格)。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成本高於林家禧之購買價額400萬元,必會盡其所能舉證證明,然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是以400萬元認定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金額,屬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揭財政部96年號令及系爭函釋意旨,以13,454,000元之拍賣價格,扣除購買系爭債權成本400萬元及扣除執行費141,000元,即9,313,000元為上訴人所獲得之增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如此認定有「虛盈實稅」之問題,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均不足採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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