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32號上訴人新創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和第92條處罰對象不同,原判決將廠商及廠商負責人混為一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優先於該條第1、2款規定適用,則廠商縱有該條第6款之行為致遭判決有罪,應僅有同法第92條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若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不受理判斷違法,未撤銷該審議判斷,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並非適法。被上訴人民國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未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指出事實及理由,亦未具體陳明係依據該條何款項為處分;且應不得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依據,而應敘明廠商如何「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具備主旨及其內容、事實及處分依據,已得使上訴人得知其受處分之法令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91年2月6日所增訂,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然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增訂上開條項後,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廠商若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其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經司法機關偵辦,或經偵查終結起訴,尚未判決者,既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仍有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適用。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甲○○雖因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惟尚未經雲林地院判決,尚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並無違誤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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