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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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等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國訴願會字第0980000503號書函檢送之98年決字第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須因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始得為之。若非處分相對人,又非因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提起。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其情形均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已故退役士官周勤愷之胞弟,於98年5月間申領周勤愷餘額退伍金,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8年5月25日國後人管字第0980003306號令(下稱原處分一)否准,由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8年6月3日後高縣動字第0980003212號函轉達原告。另有 周法舉 以係周勤愷在大陸遺族,亦申領周勤愷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8年8月20日國後人管字第0980005375號書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該二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98年決字第1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三、查原處分一係於98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8年10月20日後高縣動字第0980006578號書函說明送達情形,並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6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8年7月11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13日)代之。原告遲至98年9月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次查原處分二之處分相對人為周法舉,並非原告,且其內容認為周勤愷在台有法定遺族即原告,周法舉為周勤愷在大陸之遺族,不合申領餘額退伍金,因而予以否准,於原告權益無損,原告顯非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非合法。是原告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訴,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又原告併以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因該會並無機關地位,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訴願決定不受理,無異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併以訴願決定單位為被告,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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