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69號抗告人盛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太三 律師
送達代收人張謙友洲路1段388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讓售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8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經相對人出租而收益。相對人為出租或依抗告人申請而讓售之行為,係代表國庫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管理或處分,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私法上行為。雖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單方面否准讓售之依據,為相對人單方面制訂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但其規範對象,仍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管理及處分,本質上為私法上關係,不因而使此種讓售行為成為公法關係。本件讓售之行為,無關公共行政目的,且其對象亦非公眾,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申購國民住宅被認為不符資格而生爭執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註銷申購案拒絕讓售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相對人註銷申購案即拒絕讓售,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抗告人進而向原審起訴,原審並無受理權限,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申購並非一般國有土地之標售或買賣,相對人以其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片面修正制訂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直接剝奪及限制抗告人原有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不論原裁定認定註銷申購及拒絕讓售之法律意義與效果是否相同,相對人所為註銷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在公法上單方訂定與修正上開行政規則而為,並非雙方基於私法上之租賃事實有何爭執而生,顯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況本件屬抗告人之私法上權利係以相對人公法上之單方作為為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意旨,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抗告人係因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遭相對人拒絕所生之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讓售系爭國有土地所發生爭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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