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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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94年0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1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至97年03月0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
1,604元,及其中本金49,188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94年01月14日以代償卡付其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18月內以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5點88計算
之利息,自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之14點88計息利息。截至97
年03月09日止帳款尚餘100,172元,及其中本金95,482元,未
按期繳付。
⑶查被告至97年03月09日止,帳款尚餘151,776元及其中本金144
,670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支出存入金額查詢各一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⑶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