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袁麗淑
被   告 喜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24
元;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24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本院乃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本件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受雇於
被告,每日工作時間自7時至16時,每月工資如附表原告主
張欄所示,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即如附表原告請求差
額欄所示,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應有7日特別休假共計14日,惟被
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以1日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9,800元(計算式:700元×14日=9,8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24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承包位於 高雄市 鳳山區
台鐵高雄機廠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並僱用原告、訴外人顏
石吉、 黃進發 等3名清潔工,於每日7時至16時進行戶外環
境清潔維護工作,均係採取時薪制,其中每日11時至13時30
分為休息時間,故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6.5小時,每月則固
定以21天計薪,105年度係以每小時127元計算、106年度
則係以每小時135元計算,以此計薪結果均高於基本工資而
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106
年1月1日始為施行,且原告於106年度有請假5日,抵其
特別休假後尚有5日之特別休假,以每日6.5小時乘以每小
時135元計算結果,復加計先前於原告請假時曾扣其5日薪
資3,690元,被告對於給付原告8,078元(計算式:135元
×6.5小時×5日+3,690元=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
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又法定基本
工資係以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法定正常工時為計算基礎,是
若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
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
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係約定月薪制,被
告則抗辯為時薪制,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6月1日
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3515500號裁處書對被告所為之處分則
認定係採時薪制。然而,證人即台鐵局高雄機廠清潔勞務採
購案負責人 石有祥 到庭證稱:採購契約裡規定被告給付予員
工之工資需符合勞基法規定,而兩造間之薪資給付應係採取
月薪制,因被告係每月向台鐵請領薪資費用,台鐵主計室也
會要求被告提出員工領取薪資之證明,且若為時薪制,被告
應給付之薪資應該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5至106年間之工資清冊(見
本院卷第133、135頁),105年度每月本薪均為相同之17
,500元,106年度每月本薪則為相同之18,500元,而每月工
作日數既有不同(以2月為例,明顯工作日數少於其他月份
),在採取時薪制之情形下,每月薪資本薪又豈會一致?復
參以被告自承每月確實以固定薪水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1
6頁),亦即被告係每月向台鐵處請領薪資費用後,並以每
月固定薪資發放予員工,不因工作日數而有不同,足見此部
分事實應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薪資給付係採取月薪制為可採
。至證人即被告另名員工黃進發雖到庭證述:原告、 顏石吉
及我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並至台鐵高雄機廠擔任清潔員,與被
告公司間係約定時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看月份大小,有時為
21日、有時為22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每
月工作日數既有大、小月份之別,即代表工作時數絕對不同
,卻又按固定薪資發放,是其證述顯有矛盾而非可採,自難
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1至
12時,但因伊須配合副廠長上班時間,而副廠長於6時30分
至辦公室,因此伊於6時即須上班等語;被告則抗辯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11時,11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
,13時30分至16時下班,故每日工作時間為6.5小時等語。
惟本判決審酌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條件科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暨性別工作平等檢查會談紀錄
表陳稱:其上班時間為6時或7時至16時,中間休息時間為
11時至13時30分等語(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07年度雄
勞小字第59號卷二),再比對上開紀錄表後附之106年度簽
到表,可見原告確於每日6時10分前即已簽到上班,且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2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
錄中亦表示原告之上班時間為6時起等語,故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每日上班時間應認定為6時至16時,中間休息時間
為11時至13時30分,是其每日工作時數應為7.5小時。至證
人黃進發證述: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1
時至13時30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數),證人顏石吉到
庭證稱: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
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由簽到紀錄可明顯知悉原
告之工作時間與黃進發、顏石吉不同,自難以其2人所述而
據以為原告工作時間之認定;另被告曾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之談話中稱原告於每日7時30分至8時、10時30分至13時30
分均為休息時間云云,然此與被告嗣後於訴訟過程中所述亦
不相符,況休息時間除原告自承之時間外,其餘亦未見被告
就此提出詳細出勤紀錄以為參酌,審諸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既為6時至11時、13時30分至16時,則其
每日工作時數為7.5小時,又無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
定或另有法令規定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基本工資即
應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而105年1月至12月之基本工資為
20,008元、106年1月至12月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上開
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則以原告之每日工作時
數計算結果,基本工資應比例調整為18,758元(105年度,
計算式:20,008×7.5/8=18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696元(計算式:21,009×7.5/8=1969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領得之薪資,比對被告提出之
工資清冊,應係扣除健保費、團體保險費後之金額,而105
年度每月扣除之健保費、團體保險費合計為1,228元,106
年度每月扣除之健保費、團體保險費合計為1,284元,此均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計算被告給付之薪資與基本工資是否
有差額時,仍應以扣除健保費、團體保險費前之金額為計算
基準,是以上開標準認定結果,原告領得之薪資應如附表本
院認定原告領得之薪資欄所載,再與前述比例調整後之基本
工資比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基本工資差額即如附表本院認
定原告得請求之差額欄所載金額。此外,關於106年10月份
薪資部分,因被告業已提出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1,500元
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36頁),故該月份
仍以17,500元加計扣除之健保費、團體保險費為原告領得之
薪資,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3,940元。
㈡關於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
⒈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勞基法第38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項(於106年1月1日施行
)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以下即以
修正前、後之勞基法表示,不再標明修法公布時間)。
⒉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間至106年12月間任職被告處,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5年12月間已任職1年,即得依
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7日之特別休假,嗣於
106年12月間任職滿2年,即得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且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被告對於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仍應發給工資,本件原告僅就其中14日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悉勞工具有特別休假,於投
標報價時未將之列入費用成本計算,且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106年1月1日始為施行,原告應自該時起始得請求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原告於106年請假5日,應予抵扣特
別休假日數,應僅就剩餘日數給付即可云云。惟被告本不得
以其不知悉法律而免於其依法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又修
正前勞基法第38條雖無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觀諸修正前勞
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雇主就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仍應發給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另比對原告
106年度出勤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份請喪假5日
,此部分乃其合法請喪假之權益,自不得因此轉入特別休假
予以抵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1日700元計算云云,
然其於105年度每月工資應以18,758元、、106年度每月工
資應以19,696元計算,業如前述,是其105、106年度所具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以其每日工資即625元(計算式:
18,758÷3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57元(計算
式:19,696÷30=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8,974元(計算式:625×
7+657×7=8,9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1
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14元(計算式:23,9
40元+8,974元=3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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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以每日7.5│原告主張領得之薪資及其│本院認定原告領得之薪資及│
││小時比例計算結果)│請求之差額(新臺幣)│得請求之差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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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8,758元│18,000元,請求2,008元│19,228元,得請求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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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8,758元│16,342元,請求3,666元│17,570元,得請求1,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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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18,758元│16,342元,請求3,666元│17,570元,得請求1,188元│
├──────┼────────────────┼───────────┼────────────┤
│105年4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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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5年6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5年7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5年8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5年9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5年10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5年11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5年12月│18,758元│16,350元,請求3,658元│17,578元,得請求1,180元│
├──────┼────────────────┼───────────┼────────────┤
│106年1月│19,696元│16,350元,請求4,65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2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3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4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5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6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7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8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9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10月│19,696元│16,000元,請求5,0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11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106年12月│19,696元│17,500元,請求3,509元│18,784元,得請求912元│
├──────┴────────────────┴───────────┴────────────┤
│總計:得請求23,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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