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楊香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友閣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每年一次維護友友閣廈
社區大樓B棟公共廢水管線,以防止阻塞。惟原告未提出每年一
次維護該公共廢水管線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每年
維護該公共廢水管線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所需之維護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俾核定
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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