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歐陽安生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誤將小孩反鎖於室
內,被告告知方案有二:一、將門破壞,連門帶修費用約新
台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二、從頂樓垂降至窗戶進入
室內開門。原告選擇方案二後,被告拿安全繩給原告自行垂
降進入自行開門,然後強制收費5,000元。被告無使用任何
耗材,就強制收費,事前亦未告知正確數字,僅概括幾千之
言語,仍收取費用。原告本來不願意給被告,問說能不能便
宜一點,被告說不行,硬要收取5000元,後來小孩在哭鬧,
原告只好給被告,收據是當天下午向被告拿取。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收取5,000元,但原告請求無
理由,被告為了開原告的鎖跑了三趟,起先因為怕破壞門鎖
會驚嚇到原告的小孩,所以改用安全繩,從五樓垂降到四樓
,因為被告有經驗,所以要由被告來垂降,但原告又說小孩
不認識被告,如果被告垂降到四樓會嚇到小孩,所以原告堅
持要自己垂降,開門後原告也很樂意就給我5,000元,經過
幾天原告去跟被告拿收據,也沒有說收費不合理,後來才去
找消保官申訴。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強制收費
,是原告樂意給我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不否認
確實有收費5,000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強收收費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惟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強制收費之事實
,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毋庸舉證,或其
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舉
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5,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