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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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蔡佳男

相對人 林佑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佑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所為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1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以鈞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而撤銷111年10月1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系爭處分書以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而未合法送達,然相對人是否羈押不影響其債權存在,其系爭處分書,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6日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9月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111年8月31日為系爭裁定,嗣於111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桃園市○○區○○街00號」住址為送達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因相對人因案於111年9月8日羈押於法務部○○○○○○○,現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送達證書為證,該送達即非合法,系爭裁定即未確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處分書,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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