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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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86號

原告 戴慶國

被告 賴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484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迴轉不慎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0,000元修復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7成即28,000元(原起訴請求45,600元)。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修同意單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就原告修繕之項目不爭執,惟主張零件費用須折舊,且被告肇責應為6成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自外側快車道左迴轉未禮讓直行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工資16,300元與零件26,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21,958元)後為4,392元(計算式如附件),是A車必要之修繕費用應為20,692元(零件費用4,392元+工資16,300元=20,692元)。從而,原告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0,692元,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4元(20,692元*70%=14,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350÷(5+1)≒4,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50-4,392)×1/5×(16+4/12)≒21,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6,350-21,958=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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