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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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508號
原告 陳浩雲
被告賴○澄
兼法定
代理人賴○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澄(住居所不明,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全部姓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有不合上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12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