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告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

被告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基隆中正慈惠堂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模板、鋼筋、混凝土、磁磚、大理石等部分工程轉包(下稱系爭轉包工程)與被告施作,並陸續分次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20萬元、165萬元,共335萬元。而依被告提供之單據計算,原告就系爭轉包工程原尚應給付尾款120萬元,惟被告於領取尾款時聲稱其未曾收受前述20萬元款項,原告僅得先併同尾款支付被告140萬元,該20萬元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又基隆中正慈惠堂新建工程完工後經業主委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轉包工程之「30*60磁磚」僅施作83平方公尺(約26坪),惟被告聲稱其施作55坪,按發包時應施作面積35坪、每坪單價9萬5000元計算,系爭轉包工程報酬據此有19萬元為溢領,連同前述重複領取之款項,被告共應返還39萬元,詎被告僅返還其中9萬元,其餘30萬元迄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述20萬元款項,簽收單上亦非本人之簽名。系爭轉包工程「30*60磁磚」施作數量部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到場測量,不應以該報告所述數量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基隆中正慈惠堂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模板、鋼筋、混凝土、磁磚、大理石等部分工程以系爭轉包工程交與被告承攬,原告業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而關於個別工作項目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均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轉包工程「30*60磁磚」部分向其申報施作數量55坪並據此請領款項,惟嗣後經業主委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部分施作數量僅83平方公尺,經原告按發包時預計施作數量35坪、每坪單價9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退還19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報告就「30*60磁磚」所指實際施作數量未經其在場會同測量並非可取,惟依前開說明,實際施作數量本即應由被告舉證,其是否在場亦非鑑定單位進行測量之必要前提,被告一方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施作達55坪,另一方面亦未能指出前揭鑑定報告書測量方法有何不可取之處,所辯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溢領工程款19萬元【計算式:(55-35)×95,000=190,000】應予退還,自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是清償與否係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自原告處受領系爭轉包工程工程款20萬元,嗣後卻主張並未收受而於請領剩餘工程款時又額外受領20萬元,該筆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110年1月5日確已支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固提出記載「110.1.520萬元共170萬元李進益」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筆記本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為其所親簽,系爭文字中「李」字之「木」與「子」相連處呈「L」狀、「益」字末筆會向右上方挑起,與被告庭寫筆跡、被告承認為其親書之其他估價單、中華電信業務申請書、存簿儲金帳戶立帳暨變更事項申請書、慈濟醫院病歷及看診須知、 黃瑛超 皮膚科診所病患資料卡、國泰人壽要保書(本院卷第85、113、171、185、187、189、197頁,庭寫筆跡存資料袋)上「李進益」之簽名方式尚非一致,不能遽信為同一人所書,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上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以鑑定所需筆跡不足為由不予辦理,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5頁),是依現有證據不足信系爭文字中「李進益」之簽名為被告親書,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有自其處收受20萬元、而嗣後重複受領該筆金額乙節,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19萬元,而其業自被告處受領9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餘10萬元,當屬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即裁判費3,200元+查詢作業手續費40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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