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29號

原告 林宏誠

被告 郭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9元,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3時58分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饗嚮星空咖啡店招牌前之道路完全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高速倒車撞擊,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引擎蓋、保桿、水箱護罩等嚴重損害,事發後原告多次嘗試聯絡被告,但被告不但不理會,甚至將原告的電話設為拒接,惡意逃避責任行為,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779元,及原告出席調解庭、一審程序之交通費用合計8,75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77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3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4,479元、工資18,3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月起至遭毀損日111年7月17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4,48元(計算式:24,479元×1/10=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8,300元,共計20,748元。準此,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48元。

(三)原告雖請求出席調解庭、一審程序之交通費用合計8,752元,並提出登機證、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原告因本件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勞力所生之花費,乃係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20,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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