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陳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77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期滿後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23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百分之12.985)計算利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嗣於102年11月25日繳款71,440元,業經抵沖至96年1月7日止所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借貸上開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