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95號

原告 郭峯瑞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被告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亞如

訴訟代理人 張凱程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邱亞如及其配偶張凱程所共同經營。因張凱程前欲投資訴外人 郭忠政 所引薦之建案,乃商借原告名下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為郭忠政作為向訴外人 馮玉蘭 借款之物保,郭忠政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其後馮玉蘭聲請拍賣系爭房產,原告於105年7月5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1,000萬元銀行支票及違約金87萬元現金償還予馮玉蘭,並當場塗銷抵押權設定,在場之人尚有郭忠政、張凱程及馮玉蘭代理人 施奕仲 。張凱程承諾償還此債務,原告提議代張凱程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張凱程乃同意自10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須償還之貸款利息26,308元。而張凱程或邱亞如與被告公司名義之帳號,每月電匯26,308元或每二個月匯款52,616元至該貸款帳戶,以償還利息。詎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匯款52,616元後,即未再匯款,原告乃至被告公司要求張凱程償還債務。張凱程當場承諾償還,然希望原告給予寬限至3年以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0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因票期較長(發票日為110年3月31日),該100萬元部分即為3年2個月之利息總額【計算式:26,308×(12×3+2)=999,704】。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遭退票,迄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張凱程與原告相識多年,因郭忠政商請張凱程招攬原告投資蓋房子,原告謹慎思考後自行決定投資,並以系爭房產向馮玉蘭抵押借款,而郭忠政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金額1,00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詎上開投資失敗,系爭房產遭馮玉蘭聲請拍賣,原告乃緊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開票清償,並稱其是信賴張凱程始願意將系爭房產拿出來抵押借款云云,而情緒勒索張凱程應幫忙負擔每月貸款利息,並應提出借據及票據讓原告去安撫家人。張凱程基於多年交情,承諾會依自己能力在道義上幫忙付幾期貸款,但金額不保證,並無替原告承擔債務之意。又張凱程雖請配偶邱亞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開立借據及票據,讓原告能先回家交代,但前提是原告應向郭忠政提告求償,且案件結束後將票據返還,絕不能提示兌現,原告允諾後,張凱程評估民、刑事案件審結時間約4至5年,遂請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因張凱程陷入財務困難,於107年1月通知原告不再幫忙給付貸款利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親赴被告公司要求還錢,張凱程當場承諾償還,但希望給予寬限3年而開立系爭支票等情事。  

(二)張凱程及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借系爭房產參與投資,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僅係在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讓原告拿回去安撫家人之用。又原告亦執有郭忠政所簽發面額均為l00萬元之本票10紙,並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7年度司票字第47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是開給原告,而非張凱程,可證張凱程非借款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行為是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支票行為是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張凱程因遭原告情緒勒索始答應幫忙負擔每月貸款利息,並無替原告承擔債務之意。張凱程請配偶邱亞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開立借據及票據,惟系爭支票行為是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意在讓原告拿回去安撫家人之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行為是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被告既稱本件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即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先舉證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再就其所舉證之原因關係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依被告抗辯意旨可知,被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係基於幫助原告安撫家人之情誼而為系爭支票行為云云,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不先負舉證責任之執票人即原告,已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以資證明張凱程或被告公司等名義之帳號,每月有電匯26,308元或每二個月匯款52,616元至該貸款帳戶,以償還貸款利息之事實,而此項事實亦經證人張凱程到庭證述屬實。至證人雖證稱:因郭忠政未償還原告1,000萬元,原告因此事而與家人閙得不愉快,伊才幫原告代墊利息,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使原告得以向家人交待,但約定原告與郭忠政之訴訟案件勝訴,原告就要歸還系爭支票及已代墊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本院審酌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之證述,而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又系爭支票金額龐大,依原告與張凱程基於當兵而認識之情誼,尚難認系爭支票行為僅為張凱程幫忙原告得以向家人交待所為。綜上,系爭支票既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被告自應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

合計108,8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1

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AJ0000000

110年3月31日

1,000萬元

110年4月26日

2

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AJ0000000

110年3月31日

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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