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告 張巧微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喜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于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張于珊之年籍資料,及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表明被告「張于珊」之年籍資料,而依原告陳報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及其提出之記帳資料所載「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4樓」等址,皆查無被告有設籍於此,且本院按上開二址送達文書,雖均經寄存送達,然被告逾期仍未收取文件,上開二址是否確實是被告目前的住所、居所,恐有疑問;又本院於不同日期、時間撥打原告所提供之被告手機號碼共6次,皆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再依原告提出之記帳資料查詢上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4樓」二址旁所載車號之車籍資料,然該車車主並非被告「張于珊」,而係公司行號。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