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3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東國小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具優位權,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代釋明,惟遍查其本件聲請所附附件,並無上開裁定,而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僅足釋明其於107-108年間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且與本件情形不同非即得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僅足釋明其於109年間曾受法院選任 邱聰安 律師為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者,聲請人固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轉介回覆單等件為證。惟查,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資料,僅為一單面列載「名籍資料」、「特定類別」及「身心狀況」等欄位之不完整文件,無從判讀該資料之內容;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僅能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將個案轉介至法扶台北分會;而法扶台北分會轉介回覆單,其中「審查決定」欄固記載「准予全部扶助」,然「扶助種類」欄則記載「訴訟代理及辯護」。據此,前揭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無法釋明其是否確無資力。聲請人雖又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有身心障礙之證明,且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聲請訴訟救助之需求,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