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

原告 許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被告 陳鈞華

余飛雄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陳鈞華有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債權存在。

確認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余飛雄有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鈞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6元及自禁止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飛雄應給付原告9,579元及自禁止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對被告陳鈞華有6,226元管理費債權。㈡確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余飛雄有9,579元管理費債權。(本院卷第1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前向系爭管委會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持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管委會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110司執字第20622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管委會對其住戶之管理費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11司執助字第2496號扣押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管委會對被告陳鈞華、余飛雄收取管理費債權,而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存在,是原告就系爭管委會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乙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系爭管委會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0

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管委會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管委會對其住戶即被告之管理費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111司執助字第2496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管委會對被告收取管理費債權,該命令已送達被告,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有管理費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飛雄抗辯:

 ⒈被告余飛雄未參加本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之訴訟,且系爭管委會缺席而遭一造辯論判決,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但書,本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對被告余飛雄不生任何判決拘束之效果。又原告主張請求工資之受僱期間,羅漫蒂櫻桃大廈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管委會不可能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因此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起訴時當事人適格顯有錯誤,甚至在判決之109年8月31日系爭管委會尚未成立,另案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也欠缺當事人適格,另案之判決實有重大瑕疵。

⒉109年4月21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指定 陳玉運 為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負責人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所以109年5月31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不合法,該次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為無效。

⒊原告接受工作僱傭指示命令完全來自於陳玉運,甚至由陳玉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可見原告擔任管理員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陳玉運與原告之間,而非與系爭管委會之間。

㈡被告陳鈞華抗辯:伊買羅漫蒂櫻桃大廈之房屋時,原告已經沒有繼續服務羅漫蒂櫻桃大廈,伊沒有享受到原告的服務,對於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勞資糾紛也不清楚,原告請求工資與伊無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系爭管委會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管委會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管委會對其住戶即被告之管理費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111司執助字第2496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管委會對被告收取管理費債權,該命令已送達被告,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有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臺中地院函告第三人陳鈞華聲明異議、本院函告第三人余飛雄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21、35、165-174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對被告陳鈞華有6,266元管理費債權,對被告余飛雄有9,579元管理費債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管委會對被告是否有管理費債權?債權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羅漫蒂櫻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羅漫蒂櫻桃大廈於109年5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除決議成立管委會外,並通過管理費採每月繳納方式,每坪40元之議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於被告余飛雄辯稱,109年5月31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不合法,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為無效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如認109年5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召集人資格部分有違法,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既未提起撤銷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仍有效存在,否則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尊重形式上仍屬存在之系爭決議。是系爭決議既已決議公共基金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坪數每坪40元,按月繳納管理費,則系爭管委會對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有收取權,系爭管委會對被告確有管理費債權無訛。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管委會現行向各住戶收取之每月管理費,被告陳鈞華為360元、被告余飛雄為340元等語(本院卷158頁),為被告均不同意系爭管委會現行之收費標準,被告余飛雄辯稱所有之坪數僅為8.39坪,以每坪40元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僅應繳納335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陳鈞華辯稱所有之坪數為8.37坪,以每坪40元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僅應繳納35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經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鈞華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6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陽台4.2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段7156建號77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則被告陳鈞華所有建物面積換算後約為9.64坪【計算式:〈24.6+4.27+(773.84÷10000×39)〉×0.3025=9.00000000】;被告余飛雄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0.43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陽台7.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段7156建號77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則被告余飛雄所有建物面積換算後約為9.79坪【計算式:〈20.43+7.31+(773.84÷10000×60)〉×0.3025=9.0000000】,以上開被告建物總坪數計算應納管理費,被告陳鈞華為386元(計算式:9.64×40=386,元以下4捨5入),被告余飛雄為392元(計算式:9.79×40=392,元以下4捨5入),顯然系爭管委會現行向被告陳鈞華每月收取之360元、向被告余飛雄每月收取之為340元,並無超 逾渠 等所有坪數,應屬合理。

 ⒊原告主張羅漫蒂櫻桃大廈於系爭決議後之111年7月始成立公共基金專戶,並按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而為被告余飛雄所不爭執,且被告均表示從未繳付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60頁),顯見被告自111年7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1月間,有應繳納5個月之管理費元未繳,故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對被告陳鈞華有1,800元(計算式:360×5=1,800)管理費債權,對被告余飛雄有1,700元(計算式:340×5=1,700)管理費債權,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對被告超逾上開金額之債權部分,乃屬將來尚未發生之管理費債權,未來被告是否有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他原因而免除繳付管理費之情事,均為未定之天,是難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必然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陳鈞華之管理費債權逾1,800元範圍,對被告余飛雄之管理費債權逾1,700元,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得向被告按月請求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陳鈞華之債權存在於1,800元範圍內,對被告余飛雄之債權存在於1,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為確認判決,並不得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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