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原告 張曉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黃絢良 律師

被告 樊國成

吳玉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要求被告搬離,被告樊國成以其已向原所有權人 黃愛珠 (已死亡)購買,僅因故未移轉登記,應為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拒絕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樊國成及吳玉燕(下合稱被告,分別時各稱其名)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黃愛珠所有,黃愛珠生前因借款予訴外人 顏田一 被倒債,委請樊國成出面處理,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另2間房屋。嗣黃愛珠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樊國成,約定由樊國成清償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並交付樊國成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因當時樊國成債信不佳,為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愛珠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黃愛珠配偶即訴外人 林朝卿 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林朝卿亦知悉上情,並曾宣稱樊國成可繼續使用居住,事後竟惡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再婚配偶即原告,渠等行為係詐害債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應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於84年1月14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林朝卿之前配偶「黃愛珠」,系爭土地則由黃愛珠於86年2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嗣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94年4月18日均由林朝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又於108年4月18日均由張曉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

 ㈡系爭房地均於86年7月14日設定他項權利予「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嗣因法人合併原因,於96年10月2日更名權利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嗣於110年1月29日又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東縣東河鄉農會」(義務人為原告)迄今,而設定予元大銀行之他項權利業於110年2月4日均因清償原因而塗銷。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占有中。

 ㈣樊國成有支付本院卷第37至61頁所示收入傳票、房屋稅、地價稅所示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就其主張非無權占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於108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為非無權占有,並執前詞辯稱:黃愛珠出售系爭房地給樊國成,約定由樊國成清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並交付系爭房屋給樊國成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僅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朝卿知悉上情並繼承系爭房屋,事後竟惡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等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就其所辯,聲請傳喚證人 蔡義明 作證,並提出如本院卷第37至61頁所示收入傳票、房屋稅、地價稅佐證其確有支付上開金額。然查:

  ⒈證人蔡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十幾年前黃愛珠和林朝卿找我問有沒有人可以幫他們處理債務,當時我跟他講可以找樊國成幫他們,後來黃愛珠和林朝卿就沒有再來找過我。樊國成跟我說有幫他們處理債務,現在樊國成住的還有隔壁三棟房子,實際怎麼處理我不曉得。樊國成有跟我說黃愛珠說債務處理好房子給他住,但沒有聽黃愛珠親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依證人之證詞,足認黃愛珠曾因債務問題,經證人蔡義明建議而交由被告樊國成協助處理乙情,應屬真實。然就該債務之實際處理情形,及樊國成就系爭房地與黃愛珠有何約定,證人均係聽聞被告樊國成轉述,而非親身見聞,無從佐證被告樊國成轉述之內容為真實。

  ⒉又樊國成雖占有系爭房屋,及支付本院卷第37至61頁所示收入傳票、房屋稅、地價稅所示之金額,惟樊國成於90年10月1日曾與黃愛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1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樊國成自92年10月1日起已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開始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係黃愛珠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房屋與樊國成。至於樊國成雖有支付本院卷第37至61頁所示收入傳票、房屋稅、地價稅所示之金額,然支付之原因眾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金額係樊國成購買系爭房屋之對價,則被告據此辯稱樊國成與黃愛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辯稱林朝卿知悉上情,於繼承系爭土地後竟惡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係詐害債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不得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㈣準此,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是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並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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