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16號
原告臺東縣第二期長沙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真如
被告 尤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臺東縣○○○○○○○○○○○○○○○○區○○○○○○○○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1、2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共有民國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31,200元(卷第34-35頁)管理費未繳,嗣原告並於110年8月26日以台東中山路郵局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5頁),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再於111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11年2月14日起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之管理、維修等所生之管理費用,係屬民法第126條所指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其自提起本訴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況依被告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已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國宅的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曾於110年8月26日寄發催繳管理費的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回執(司促卷第3-5、10-13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
(二)爭執事項:
1.關於被告是否欠繳管理費: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國宅110年8月26日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形式上與原告所整理出來的被告欠繳情形,並無明顯不符,除非被告可以提出確實已全部繳交管理費的收據或匯款紀錄,否則,就被告未繳納部分管理費的事實,就可以認定。
2.關於被告的時效抗辯:
(1)查,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的債權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院認為是屬於不及1年的定期給付債權,此種認定,係權衡管理費收取權利之功能性、及時性,以及免除區分所有權人保存及管理繳納管理費收據的不便利性,所做的合理風險分擔。在收取管理費的一方,可以敦促其及時收取債權,以免區分所有權人因年代久遠提不出繳納收據,而蒙受重複繳納的不利益;在區分所有權人一方,可以減輕其保存管理費或匯款收據的舉證壓力,雖然未必全然符合使用者應付費之普世原則,但也是基於訴訟經濟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意旨所能得出的最大善意解釋。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5頁),則此管理費請求權因原告請求而時效中斷,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2月14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司促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溯及5年即105年8月26日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5年8月27日起算之管理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逾5年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10月)、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8月),共58個月,按每月200元計算管理費,共11,600元(200×58=11,600),即屬有據。
3.被告另抗辯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應由房屋承租人負繳納義務等語,惟上開租賃契約僅有拘束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於承租人未依該約定繳納管理費時,被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免除其乃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管理費義務,被告僅得先行繳納管理費後,再依其與承租人間之上開租約約定,向承租人加以請求,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請求給付至110年12月底止之尚欠管理費,即被告應給付11,600元,及自111年3月27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