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吳進福給付新臺幣(下同)206,87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為145,725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緯隆 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8時35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道○號南向45公里處,因前方壅塞而煞車減
速,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維修金額206,870
元。故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時時速約85公里,發現前車好像沒在動,也未警示故
障燈,其發現後踩煞車,車速降到時速約30公里就碰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駕駛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陳緯隆於警
詢時稱:當時行駛在中內車道,前方車多壅塞,我看見前車
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撞到前車,過了約1
秒左台,就感覺後車尾被撞了一下,下車查看後,發現是被
車號00-0000號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
警詢時稱:當時行駛在中內車道,前方塞車,突然看見前車
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號000-
0000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見前方壅塞且車速減緩,煞車不及而肇事
。足見被告駕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見前方車多壅塞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減速
以避免碰撞之準備。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以故障燈警示後車,應負全部責任等
語。惟系爭車輛係在碰撞前車後,旋即遭被告駕車追撞,實
無可能即時閃爍警示燈,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
煞車燈已足以警示後方車輛,提醒注意。被告既已察覺前方
車多壅塞,且前車開始煞車,仍疏未注意,導致車輛距離過
於接近而煞車不及,其過失之情節甚明。是被告所辯,實不
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因駕車疏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依
前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在理賠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⒉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06,870元(含工資25,155
元、塗裝費用16,425元及零件費用165,290元),有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及原告公司理算明細表在
卷可參。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3月。逾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94,677元為限(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
136,25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57元
,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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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290×0.369=60,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290-60,992=104,298│
│第2年折舊值104,298×0.369×(3/12)=9,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298-9,621=94,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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