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調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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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本仕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
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本仕為其債務人,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398,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相對人林本
仕竟與相對人林○○等即被繼承人 林幸男 其餘繼承人協議將
原應由其等共同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
歸相對人林○○等人所有,並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惟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
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尚
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
,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
得解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
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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