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顯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1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顯能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顯能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0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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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會官網、痞客幫網頁及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標題為
「地球盟友 科博拉 Cobra2020年3月16日訊息終局之戰」之
文章,內容提及「請大家儲備1個月份左右的存糧和生活必
需品,並立刻到銀行提領所有存款」等文字(下稱系爭文章
),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
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
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所謂「散佈」者,乃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
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
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
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
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
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確於前揭時間於上開網頁公開
張貼系爭文章等語在卷。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其會固
定張貼國外網站「theportal」上面的翻譯文章,沒有考慮
到內容有不妥的地方,我們協會有一些國外讀者,主要是要
提醒國外的讀者要有儲備糧食的習慣,以因應國外的疫情,
並沒有要提醒國內的人儲備糧食及提款的意思等語。經查,
系爭文章之內容確實有部分係翻譯文章,此有原文網頁截圖
在卷足參;又世界各國確實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實施各
種隔離措施,其中亦包含限制人民出門採買或於餐廳用餐之
政策,故被移送人之系爭文章並非屬不實之謠言,又被移送
人雖稱請大家儲備糧食及提款等語,亦僅係被移送人基於各
國之政策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一
般民眾對於系爭文章之判斷,本應依據相關認知及查詢相關
報導後,加以判斷,尚無可能僅憑被移送人之上開文字,即
認有造成公共安寧之影響,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散
佈謠言之故意,且遍觀全卷,亦無人因系爭貼文產生畏懼或
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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