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呂建良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被 告 陳盈亘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
張子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第81
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
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長期往
來大陸經商,為了讓被告安心,遂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0紙(其中3紙即系爭本票),惟均
未記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書寫,雙方並約定到期日應以
每年1紙為限。是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
告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縱非原告所親寫,依原告所稱雙方口頭陳
述,系爭本票到期日應以每年一張為限,似可認為原告授權
被告填寫到期日;況,依票據法規定到期日並非絕對應記載
事項,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先就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證人 林佳弘 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僅未在場,亦未與兩
造同居,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兩造間之相處及家庭生
活費負擔情況,均係因與原告一同上班,而聽取原告片面之
詞,從未曾向被告查證,其證述內容均為轉述原告所陳述,
欠缺證人適格。且林佳弘時常出入酒店等場所,與原告利害
與共,尚難期待所述不利於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是否有效?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是否有效?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
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乃係被告嗣後自行填載云云
。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要無礙於
系爭本票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徵諸證人林佳弘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簽發系爭
三張本票原因?)因為我表嫂覺得我表哥常到大陸出差,懷
疑他有 小三 ,我表嫂覺得她這樣沒有保障,要我表哥給她一
個保障。」、「(原告只有簽發此三張本票給被告嗎?)沒
有,他總共簽了20張,每張都是100萬元。」、「(保障是
原告要給被告錢嗎?)沒有,因為我表哥也沒有這個多現金
。」、「(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款項?)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與原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是為讓被告
安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互核相符,本院審酌林
佳弘雖與原告間具親屬關係,惟既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蓄意迴護原告,是其等就所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
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前,所述尚非不能採
信。準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涉及擔保
或金錢上之往來,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游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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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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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0000000│100萬元│106年4月2日│107年8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6610號裁│
│二│TH0000000│100萬元│106年4月2日│107年8月31日│定准予強制執行│
├─┼─────┼─────┼──────┼──────┼───────┤
│三│TH0000000│100萬元│106年4月2日│108年8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814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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