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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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被 告 豐達謙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重緯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參加被告社區物業
管理業務之招標案,經被告社區權責委員及總幹事與原告確
認合約細節無誤後,即通知原告得標,原告遂於108年4月
30日派駐總幹事及清潔人員於社區開始服務,並將兩造將簽
立之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送請被告社區用印,是兩造間之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竟片面以原告並未留任社區現有之
全體工作人員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08年5月8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社區未給付108年4月30日至108年
5月7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7,504元,且被告社
區無正當理由、且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即終止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數額之違約金11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5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已於招標須知上載明,得標公司需將被
告社區現職總幹事、日夜保全及清潔人員全數留職,被告社
區始願意簽立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然被告社區原任職之
保全人員 王養裕 ,因原告給予之薪資、工時等勞動條件不佳
,故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另一保全人員 李沛儀 雖曾與原
告簽立勞動契約,然已於108年5月8日辭職,是原告既未
依約留任全數工作人員,則被告社區嗣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應屬有理,而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用部分,被告社區同
意給付,然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則被告社區自無須給
付原告另請求之違約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於108年4月28日參加被告社區物業管理業務之招標,
原告已於108年4月30日派駐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
服務,兩造尚未實際簽立系爭契約書面文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觀諸被告社區所公告之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招標
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3條係規定招標公司之資格
及投標時所應檢附之資料,第5條第6、7款則分別載明:
「現職之總幹事、日夜保全正職人員及清潔人員必須留任」
、「保全、管理維護及清潔合約內容、回饋事項等需請比照
現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可見投標廠商
之投標資格需符合招標須知第3條之約定外,於得標後尚須
經兩造於議約程序中確認被告社區現職人員是否已全數留任
、實際合約內容為何等事宜,是本件招標案係將決標程序與
簽約程序分其階段處理,得標廠商於決標後、簽約前,僅擁
有得標資格或得標權利,至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則須待簽約手
續踐行後始行成立,此觀諸被告社區於108年4月29日管委
會開會時決議:「1.議約以現有合約條款內容為範本。2.因
各家薪資水平與福利制度不同,擇定兩間公司優先議約…4.
雙方草約先行審查,待留任人員勞務契約完備後再正式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會議紀錄),及原告於108年4
月29日得標後,曾於108年4月30日將系爭契約檔案寄送予
被告社區權責委員審閱、兩造於108年5月1日仍有就工作
罰則、服務費撥款日、滿意度調查、原告回饋事項等內容加
以協調(見本院卷第80-82頁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等情形自明。是本件原告得標後,兩造間僅成立預約關係
,尚須與被告社區另行簽訂書面合約,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要難以原告得標即謂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契約,首堪認定。
3.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社區尚未實際簽立系爭契約書面文件、
被告社區原任職保全人員王養裕嗣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及保全人員李沛儀與原告簽約後已另行辭職等情,均未有爭
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參以王養
裕於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事件審
理時曾到庭證稱:我在105年間經華強保全公司聘任,於被
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108年5月1日被告社區要換保全
公司時,有問我是否願意受僱於原告公司,我看了合約內容
發現是月休6日,我顧及身體因素所以沒有跟原告公司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亦可見王養裕未能受僱於原
告,應係其自身因素考量之結果,而系爭招標須知既將保全
及物業管理清潔服務兩契約項目共同招標,並約定兩造間就
保全及物業管理契約簽約之前提條件為原告需留任被告社區
原任職之全體工作人員(含總幹事、保全及清潔人員),則
被告社區嗣以原告未能依約留任王養裕、李沛儀為由而拒絕
簽立系爭契約,應無不合之處。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
主張兩造間已口頭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僅
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紀錄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曾對
工作罰則、服務費撥款日、滿意度調查、原告回饋事項等契
約內容曾加以討論之舉,實難得知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之情,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所述,實乏所據。從而,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契約,應可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給付服務費、違約金有無理由?
1.關於服務費2萬7,504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給付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7日派
駐人員之服務費共計2萬7,50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支出證
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社區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2.關於違約金11萬6,000元部分:
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
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
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
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既尚未
成立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給付人員服務費2萬7,5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
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