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284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勝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蔡勝豪之年籍
、身分證號碼、正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地址為「彰化市○
○路000段0號」,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具體年籍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
所之詳細地址,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蔡勝豪之年籍資料、當
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原告之起訴
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