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輝
訴訟代理人 謝正輝
被 告 高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陸續向伊購飲料及
酒品數批,其中108年8月份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8
,060元,詎伊依約將前開貨物運送至址設台北市○○區○○
街○○○○○○○號,由被告所開設之「海王子食堂」後,被告
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52,164元貨款未
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出
貨退回單、客戶應收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