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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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66、343號及97年度易字第3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340、183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陳善永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㈠96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3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4樓居所,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3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攔檢時查獲,經帶回調查並採集其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97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13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93公克)。嗣於97年2日13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書記官陳善永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