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山區戶政事務所)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56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上開刑期執行,嗣經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左營維修基地位於395K19M之鐵道圍牆處,趁無人看守之際,竟以在上開內取得之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竊取該基地內規格60平方公釐、長度100公尺之綠色塑皮電纜接地線(價值新臺幣12,600元),遭目擊民眾 陳志弘 發現報警,將急欲離去之甲○○當場逮捕,並在附近草叢處當場扣得甲○○未及帶走之鐵剪1把及前揭塑皮電纜線贓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1.前揭時地在高鐵公司│││中之供述。│395K19M處。││││2.駕駛2602─XC號自小客車││││( 鈴木牌 藍色自小客車)││││。││││3.穿著白色上衣。││││4.為警攔檢逮捕之事實。│├──┼───────────┼────────────┤│二│證人陳志弘於警詢、偵查│1.發現有人在前揭地點拉扯│││中之證言│、剪電纜線。││││2.目光未離開過此人。││││3.拉扯、剪電纜線之人,將││││電纜線放置於草叢。││││4.拉扯、剪電纜線之人駕駛││││鈴木牌藍色自小客車欲離││││開時,為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之事實。│││││├──┼───────────┼────────────┤│三│證人乙○○之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竊之藍色電纜線為高│││證述。│鐵公司所有之接地線事實。│├──┼───────────┼────────────┤│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甲○○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事實。│││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五│照片6張。│甲○○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