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詹國楨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及移送併辦(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起子壹支沒收。
詹國楨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未扣案),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使用;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T型起子一支,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現由其夫 蔡忠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該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同日下午三時許,蔡忠成在上址發現其遭竊之小客車後,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持前述T型起子正啟動該小客車之戊○○,並扣得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蔡忠成指述情相符,且有前揭其所有之T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並有乙○○、蔡忠成領回小客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T型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四號)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顯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戊○○貪慾圖利,竟以行竊手法破壞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供渠竊盜所用之物,惟犯後已遭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詹國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國楨(起訴書誤繕為丙○○)與戊○○基於共同犯罪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由戊○○擔任把風,詹國楨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起子,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詹國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國楨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蔡忠成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詹國楨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伊未曾到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現場,因伊當時正在國軍左營醫院接受體檢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詹國楨於八月三十日凌打電話約我出去逛逛,在本市區逛到三時四十分許,○○○區○○○○○路口,發現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詹國楨就叫我停下來,詹國楨從他身上取一支萬能鎖(T型起子),就把該車車門撬開,進入車內取鑰匙發動引擎」、「詹國楨在三十日凌晨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我出去逛逛。」、「詹國楨於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七二一六五八號(詹國楨家中之電話號碼)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全日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被告詹國楨曾打電話給戊○○,此有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被告戊○○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已有疑義,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車牌號00-0000號小客車係其單獨竊取(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既有瑕疵,自難採為被告詹國楨犯罪事實之認定。次查,證人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戊○○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我跟同事及被害人去埋伏,我們埋伏一個多小時之後,看到戊○○出現,他在那裡徘徊三、四次,之後他從口袋拿出T型起子去開車門,準備發動....,現場沒有看到詹國楨..後來戊○○才供出詹國楨」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為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詹國楨間並無親誼關係,則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客觀真實,足堪採信。再參照被告詹國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至國軍左營醫院進行徵兵檢查之複檢(原訂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惟是日因颱風之故,順延至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於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進手部X光檢查,此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徵兵檢查複檢通知書、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醫字第0三九一八函及所附X光片影本在卷可查,被告詹國楨於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起至三時五十三分止,既均在國軍左營醫院接受體檢,自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出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則被害人蔡忠成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看見被告詹國楨與戊○○交談云云,要屬有誤,自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詹國楨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詹國楨確係與戊○○共同竊取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自難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國楨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詹國楨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詹國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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