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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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信隆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搭乘由訴外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北市○○街○○○號應徵司機,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被告丙○○返回甲○○所騎乘違規停於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距離路邊二點八公尺之前揭機車後座上,未依行人應在劃設人行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自機車往左方跳下,適被害人 王學儀 騎乘重型機車HES-七八三機車,沿撫遠街南向北行駛,為閃避突跳下之被告丙○○,致失控打滑在地,適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隆公司)靠行司機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及發現被害人王學儀倒地而輾過被害人王學儀,致王學儀受有顏面骨折、肋骨骨折、胸腹腔出血,當場不治死亡。
(二)觀之車禍發生係首因甲○○違規停車,被告丙○○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自機車往左方跳下,致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失控倒地,洽有駕駛大貨車靠行司機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輾過被害人王學儀致死,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再者,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他公司,以靠行之公司名義營業,固然該肇事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權歸屬或有信託之問題,惟就司機駕駛靠行公司汽車執行業務之外觀而言,在社會客觀之觀念上,已足使一般人信賴駕駛汽車之司機即為該大貨車登記所有人所僱用之司機,因而該肇事之司機即難認非該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靠行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靠行公司服務,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無論被告丁○○係受僱或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支出治喪費用分別為五萬一千一百元、八萬零八百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五萬四千六百元及墓地費用約四坪,每坪市價約七萬六千元,四坪合計三十萬二千元。整墓地費用四十五萬元,原告乙○○共支出殯葬費用計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元。
2、撫養費部分:被害人王學儀000年0月000日生,為原告長女,且為唯一女兒,自小懂事乖巧,孝順,甚得父母疼愛,就讀於大漢工專時學性優異、多次全勤、熱心社團、曾任社長、畢業生編輯委員,更曾於校運比賽多次得名,更曾有鐵餅二次第一名,且打破校運紀錄,被害人亦熱心公益,捐血達三十幾次,更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急救員資格,以及鉗、機械製圖、氣壓技術士證三張執照。畢業後,被害人因對餐飲有興趣,曾任職於廣福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一萬九千元,嗣其又感專業知識之必要,毅然辭掉工作前往職訓中心餐飲管理班受訓,在中心深受老師疼愛,更有意於其結訓後,歷練實務工作一段時間,延攬其返回中心。被害人王學儀受訓將結訓期間,更已錄取圓山飯店餐廳助理員,原本僅期望月薪一萬八千元,園山飯店卻以二萬元起薪,並預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正式上班,依據被害人能力,前途遠景看好,正當可負擔扶養之計,卻發生車禍,造成天人永隔,實令原告迄今仍難以接受。車禍發生時係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被害人王學儀之父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七十二歲,母親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五十一歲,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二六歲,女性平均年齡為七
八、0四歲。故原告乙○○雖已逾越平均壽命年齡,但身體狀況頗佳,其已退休,計算餘命十年至八十二歲止,而原告戊○○五十一歲,尚有餘命二十七年。再依扶養費之酌定,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而為酌定,不得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唯一標準,故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查得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八十九年度公布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折算一年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為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霍夫曼公式計算得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戊○○可請求扶養費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即13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原告尚有二子,一為大學,一為高中,尚未服役,故計算長子、次子至服役後二十四歲止,尚約有五年始有扶養能力,故茲將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戊○○部分:尚有餘命二十七年,前五年由被害人單獨扶養每年扶養費用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除以二十七年平均餘命,每年為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前五年單獨扶養費用為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後二十二年,有三位扶養義務人,故可請求扶養費用為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扶養義務人有三位子女,故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九元除以三計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退休後A,每月可領月退俸二萬多元,尚有餘命十年,前五年由被害人單獨扶養每年扶養費用每年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故前五年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元,後五年因有三人扶養義務人,故可請求扶養費用為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王學儀往生時僅二十二歲,正值青春荳蔻年華,為原告長女,恃父母至孝,更為原告唯一女兒,且依前述被害人王學儀學性優異,前景看好,更為原告所殷望。詎被害人卻慘死於輪下,迄今原告仍難以接受,整日睹物思女,以淚洗面,身體精神受創極重,臨老望女承歡膝下之期盼,已終身無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之痛苦非他人能想像,且除被告丁○○曾經探望外,其餘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逃逸無蹤,且目前渠等被告均推誘塞責,更令原告痛心疾首,精神更加痛苦不堪。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四)準上所陳,原告各可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
1、乙○○部分:殯葬費用共支出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2、戊○○部分: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死亡證明書乙份。
原證二:喪葬費估價單四份。
原證三:整墓地費用乙份。
原證四:全勤奬狀三份。
原證五:戶籍謄本三份。
乙、被告信隆公司方面:被告信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害人王學儀是遭人碰撞後重心不穩,被告丁○○無法閃躲方壓到,被告丁○○是在自己的車道上駕駛,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但被告無法具體回答合理的賠償金額若干。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害人王學儀是遭人碰撞後重心不穩,被告丁○○無法閃躲方壓到,被告丁○○是在自己的車道上駕駛,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但被告無法具體回答合理的賠償金額若干。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目擊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有喝酒,無法確認當時之情況,被害人王學儀未必有碰撞到被告 周逃源 ,故被告丙○○不一定有責任,亦有可能是為閃避被告丙○○致車子控制不住。被告丙○○腿上的傷是舊傷,並非遭王學儀碰撞所致,被告丙○○並無過失。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卷宗、依職權函查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隆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搭乘由訴外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北市○○街○○○號處,嗣被告丙○○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返回甲○○所騎乘違規停放在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竟未依行人應在劃設人行道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自機車左方跳下,是被害人王學儀騎乘之重型機車HRS-七八三機車沿撫遠街南向北行駛,為閃避突跳下之被告丙○○,致失控打滑在地,靠行於被告信隆公司之貨運司機被告丁○○,駕駛FN-六00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而輾過被害人王學儀,致王學儀肋骨骨折、胸腹腔出血當場不致死亡。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八十八萬九百八十萬元、原告戊○○三百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抗辯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其確實自其搭載由甲○○駕駛之AUH-三二二九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跳下,當時其有喝酒,不知被害人王學儀是否碰撞被告丙○○,被告丙○○小腿上所留之傷是舊傷,並非王學儀碰撞所造成的,亦有可能是因王學儀沒有控制好機車致摔落遭貨車輾壓致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被告丁○○、信隆公司則以被告丁○○是在自己的車道上駕駛,王學儀突然滾到被告丁○○駕駛FN-六00大貨車之車道上,被告丁○○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王學儀,被告丁○○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搭乘由訴外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北市○○街○○○號處,嗣被告丙○○同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返回甲○○所騎乘違規停放在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未依行人應在劃設人行道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自機車左方跳下、右手扶著機車後座。被害人王學儀騎乘之重型機車HRS-七八三機車沿撫遠街南向北行駛。靠行於被告信隆公司之貨運司機被告丁○○,當時駕駛FN-六00大貨車輾過被害人王學儀之頭部及背部(背部有三條輪胎挫傷痕),致左顏面骨凹陷骨折、下頷骨股骨折、右額部鈍裂傷、兩側肋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左手上臂輪胎挫傷等傷害,因遭重車輪輾壓顏面骨(顱骨)、肋骨骨折併胸腹腔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甲○○於警訊(含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現場調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事故發生前,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尾隨被害人王學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後同方向行駛之 施榮光 於警訊(含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丁○○、丙○○就被害人王學儀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五、經查:
(一)被告丙○○抗辯被害人王學儀係自己未控制好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倒地後滾到另一車道遭被告丁○○輾壓云云。惟甲○○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訊時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載丙○○時並未發現其身上有任何撞痕及黑色痕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號相驗卷宗第八頁)。甲○○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朋友(指丙○○)的腳有被機車擦到?答:到警局後才看到。」被告丙○○蹲下時王學儀所騎HES-七八三機車即斜衝至路中。(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號相驗卷宗可稽)。被告丙○○亦於警察初訊時供稱:我人由公司出來,步行至撫遠街外側車道時,突有一部HES-七八三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不知何原因突然失控滑行,被FN-六00號營業大貨車撞及肇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相驗卷宗)。被告丙○○穿著短褲,據於事故發生當日在松山分局刑事組為警拍攝存證之「左小腿」相片所示,清晰可見一條黑色輪胎痕跡,有採證相片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號相驗卷宗可稽,此情形核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在其機車之左方蹲下,右手扶著機車後座之情節相符。當時駕駛在被害人王學儀後方之施榮光於警訊時證稱,伊前面騎乘HES-七八三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掃到該男子(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及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相驗卷宗)。本件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 羅順璋 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到庭證稱丙○○小腿有泥土;另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相儒亦於刑事訴訟程序到庭證稱,丙○○左小腿有擦撞痕跡(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本院刑事卷宗)。由是可見,被害人王學儀當時曾撞及被告丙○○之左小腿。
(二)被告丁○○自承其有輾壓王學儀,然抗辯因事發突然其無法閃避云云。惟被告丁○○亦坦承:「我眼睛餘光看到死者好像與路旁不知不知何物發生碰撞,而死者王學儀整個倒向我右前輪,我即把車子轉向左側並煞車,但車子右前輪已輾過死者王學儀,:::」、「我眼光餘光看到該部HES-七八三號重機車突然我車靠過來,我:::就感到我車的右前輪有輾過某樣東西,:::就看到:::重機車駕駛王學儀倒在我車右後輪前面:::。」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第十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被告丁○○已看到王學儀與其駕駛之HES-七八三號機車倒向伊所駕駛之FN-六00號大貨車右後輪。被告丁○○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依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號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丁○○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丁○○當日酒精測試值為公升0、一三毫克,此有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丁○○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丁○○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輾壓被害人王學儀致死,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丙○○、丁○○二人均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二七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乙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且被告丙○○與丁○○之行為與被害人王學儀之受傷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丁○○之過失致王學儀致死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王學儀係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撞及在慢車道之被告丙○○後始失控左傾倒地,而遭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被告丁○○輾壓致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號相驗卷宗可稽。依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一般而言,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依據醫學研究,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三百十八至三百六十五MG/DL。
二、依醫學研究,當血液酒精濃度在三百至三百五十MG/DL間,則會造成昏迷,痙攣等現象。三、至於精神狀態為何相當複雜,因個人之差異相當大。」被告丙○○清楚知悉當時其正由台北市○○街○○○號前裕新交通公司處理事情,處理完之後步行至撫遠街外側車道,肇事後其仍幫甲○○將車架好,此觀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八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丙○○、丁○○之談話紀錄表即為可知。是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意識責罵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輾壓被害人王學儀之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為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所謂意思能力係指可以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換言之,識別能力乃行為人之心理狀態。被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上開心理狀態,參酌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四)從而,被告丙○○、丁○○之上開過失致王學儀致死,被告丙○○、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及立,被告丁○○酒後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車距,均為造成被害人王學儀死亡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服勞務,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丁○○駕駛之FN-六00貨車靠行在被告信隆公司,被告信隆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信隆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信隆公司、被告丁○○與被告丁○○、被告丙○○間係因各別行為而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是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被害人王學儀之死亡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王學儀之父、母訴請被告賠償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上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人既已死亡,當應支出殯喪費,然殯喪費之支出是否為因生命權被害所發生之損害,不無疑義。然由公共衛生之觀點,如無為死者辦理殯喪事宜之人,則屍體暴露,終非社會之福,是方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殯喪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殯喪費之核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為準。關於殯喪費所得請求者為以實際支付為限。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之殯喪費計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三份、證明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證明單之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曾支出該私文書記載之費用亦不爭執。惟其中關於榮昌禮儀社出具之估價單上之報驗費用,因被害人王學儀死亡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自不需要支出報驗費用,則該報驗費用六千元,非屬必要。又其中關於毛巾費一萬三千五百元,係指辦理喪禮時,喪家為答謝而贈與祭弔者之毛巾費用,類此禮俗上之酬酢,難認是屬殯喪費之範圍。又杯水一千元,係供應處理喪事者飲食所支出;另水果一千元、祭品一千五百元、告別式祭品一千九百元、墓園祭品一千三百五十元雖屬祭品,惟事畢仍供人食用,應屬飲食之類,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另蓮花九朵四百五十元、家屬聯一千二百元、輓聯二百元、遺相三樣花二千五百元、高架藝術白紗花籃二萬元、紙紮一萬二千五百元、紙紮車資一千元、墓園藝術盆花一萬四千四百元,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關於墓園整修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四十五萬元部分,殯喪費既係指收斂費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墓園整修及工資費用四十五萬元,即非屬殯喪費用。計原告乙○○可訴請被告給付之殯喪費用以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為限。
(二)扶養費用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乙○○、戊○○訴請給付之扶養費分述如後:
1、原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自承其自台北市政府退休,每月可領月退俸二萬餘元;原告乙○○其所有財產之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巷十五號二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告乙○○八十九年度自台北市殯喪管理處所得七萬一千六百元、台灣銀行利息所得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所得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度自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七千五百元、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四千五百元、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二千一百零六元、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營利所得九百三十一元、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五百二十五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薪資所得三萬五千八百元、台北市殯喪管理處薪資所得三萬五千八百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利息所得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利息所得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台北銀行北投分公司利息所得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八十七年度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薪資所得三萬五千八百元、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利息所得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公司利息所得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百八十元、台北市殯喪管理處薪資所得六萬三千八百元、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一萬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九00二八四0號函後附之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財稅中心九十年五月四日賓五字第九00六二二五九號函後附之所得扣繳憑單多紙及調件明細表二份為證,原告乙○○除有不動產外,其每年可領之月退俸、薪資、利息及股利收入已逾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標準即內政部統計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折算一年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數額,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其他特別支出,應認原告乙○○賴上開收入尚可維持生活,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2、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戊○○之年齡為五十一歲。原告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計五十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原告稱其現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任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般可工作至六十歲,原告戊○○八十九年度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四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合作金庫存款利息所得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台北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九00二八四0號函後附之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財稅中心主任九十年五月四日賓五字第九00六二二五九號函後附之所得扣繳憑單多紙及調件明細表二份為證。則就目前而言,原告戊○○有固定薪資收入,顯然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然原告戊○○扣除薪資收入僅餘利息之收入每年亦達二十萬餘元,已逾原告戊○○依內政部統計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折算一年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請求扶養費之標準,應認原告戊○○亦可維持生活,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三)慰撫金方面: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王學儀之生命權,原告分別為王學儀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可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輔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王學儀為私立大漢工商專科學校學生,在校表現優異,擔任班聯誼會幹部,獲得頒贈全勤獎章、參加運動競賽獲得佳績、熱心公益參加捐血,經圓山飯店錄用擔任餐廳助理員,業據原告提出獎狀數份、圓山飯店錄用資料乙份為證,是王學儀在運動競賽及餐飲方面均有良好表現,且熱心公益,原告有三名子女,王學儀為原告唯一的女兒,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對王學儀均有殷殷的期待,其等遽遭喪女之痛,精神悲痛難抑,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自可理解;被告丁○○酒後駕車,未注意車輛併行距離,被告丙○○無故於道路上任意坐、臥、蹲及立。原告二人之身份及收入等情,已如所述;被告丙○○現無職業,其所有之財產為車輛一部,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內湖徵字第九00三九五六號函乙份;被告丁○○以開營業大貨車為業,八十七年度所得總額計六十一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度年所得總額計三十萬元,被告丁○○所有不動產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臨四十二號及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三之二號之應有部分,此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九000五九五一號後附之財產歸戶清單三張附卷可按。被告信隆公司之資本額計三千五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查,其所有汽車達二十餘輛,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五月四日資五字第九00六二二五九號函後附之調件明細表數紙在卷可查。被告丁○○對於原告遭喪女之痛,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合理。爰依上開情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各請求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慰藉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信隆公司、丁○○應連帶或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所支出之殯喪費用計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訴請被告信隆公司、丁○○應連帶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均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無理由。原告乙○○訴請被告信隆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原告戊○○訴請被告信隆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或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被告信隆公司之負責人庚○○列為被告,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即可知悉,遍觀刑事卷宗原告亦無再追加庚○○為被告,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復確認其訴訟之對象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記載者相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庚○○併列為被告,應屬誤寫,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