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京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承攬被告所承作之台北縣大鵬一村重建工程之砌
A.L.C輕質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捌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壹仟零叁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壹仟陸佰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實際全部工程款為貳仟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業經全部完工驗收,尚有尾款貳佰柒拾叁萬元。依雙方所訂定之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明細表第八條第三、四款約定本工程簽約時原告應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需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才能發還,而本公司所簽發之保證本票及支票業經由被告發還,可以證明已完工驗收,因此被告有給付尾款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寶新工字第0六七號備忘錄其上雖載有六項缺失並由被
告具名發予原告,惟其所載重大缺失乃就「大鵬一村重建工程白磚工程」全面施作情形提出,而非針對原告所承攬部分。蓋此白磚工程承包之廠商,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照陽 、富克斯、 喜陽 等數家,而上開備忘錄出具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被告減縮他家而追加原告施作範圍並前後二次與原告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承攬金額亦由原先之伍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捌元追加至貳仟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被告並以備忘錄函知原告指派專員配合共同點收及技術指導以防止白磚耗損增加及日後責任歸屬,可見前開備忘錄所載重大缺失顯非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而言,否則嗣後不可能要求原告於白磚進場時配合共同點收及技術指導。2另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會議記錄所列「(一)RC與ALC平接裂;(
二)九十度轉角龜裂;(三)其他牆面龜裂。」之瑕疵部分,惟原告於當日會議時就上開瑕疵即表示需再行商榷,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討論事項之責任歸屬問題提出意見並函知被告謂「一、九十度轉角裂,本公司認為跟材料本身無法自重造成,與本公司無關。二、平接裂RC與ALC面裂,需使用彈性批土,但貴公司為使用彈性批土,致使介面造成龜裂。」。依據契約之約定屬於原告購辦之材料僅限於五金鐵件。PE條及Silicon,且於施工前皆須經被告查驗合格後,使得施作,而系爭工程所需之白磚、水電、水泥、砂、膠泥(黏著劑)等均由被告提供。然據被告所稱因原告施作瑕疵而僱請訴外人瑞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固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修繕,姑不論其施作範圍是否包括其他承商之範疇及是否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其所列舉工程項目幾為彈性填充材及彈性批土,而據此所為之修補係就砌磚後之批土工程與原告所承攬施作者係砌磚工程顯然不同。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瑕疵確係其未使用彈性批土所致,否則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僱請他人進行修補時即使用原材料即可。該批土工程既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自不得據此而歸責原告。另被告所提出與龍固公司間土地零星工料明細表之工程項目載為油漆材料、木門油漆及室內油漆工程等,更非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收入明細表、授權書、保證本票、保證支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寶新工字第一0五號備忘錄、原告函知被告意見文、工作分配進度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劉德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違反承攬人修補之義務,其請求殊無理由,致被告自行修補支付鉅額修補費用,查原告所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因施工瑕疪,經開會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議記錄可稽,原告之代表人 林清男 參加,會議內容重點:「(一)RC與ALC之平接裂:施作完成時應產生樑微裂,而現場完成後產生不規則嚴重裂痕,及CILICONE材料收縮脫落擠壓脫落產生。(二)九十度轉角龜裂:(1)應所裂部分不是每層都有此現象,即不屬結構問題,此處上緣皆有預留伸縮不致產生嚴重龜裂之前裂痕,處理查看披土覆蓋依舊看到明顯,註三家廠商均願負責修復無異議。(三)其他牆面龜裂:三家廠商願負責處理無異議。京畿部分(1)對九十度轉角仍有異議再行商確。(2)其他牆面龜裂部分有異議再行商確。」。原告承諾修補惟不予改善,導致重大瑕疪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品質,不得已雇用瑞陞公司、龍固公司代為修繕。按雙方所訂定契約第十九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況且本件工作物於施工中即發現瑕疵經開會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承諾修補拒不履行,被告既自行僱請訴外人瑞陞公司及龍固公司進行修補支付鉅額之費用,依法自得請求償還,茲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其餘不足部分被告另行追償。
(二)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又拒不修補,是其請求即失依據,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四九二、四九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依承攬工程施作致未完成工作,有下列明顯之證據證明歸責於原告事由:
1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被告以寶新工字第○六七號備忘錄致原告,說明(二)重大
缺失事項:(1)未依照切割計劃施作。(2)門窗固定鐵件之螺絲未依規定之孔數植入。(3)二層間交丁處未大十公分。(4)未經查驗擅自補縫。
(5)未滿漿。(6)伸縮縫未保持一點二至一點五公分。(7)日報表未送至工務所。(三)請款注意事項:(1)請款計價時,須查驗完成,補縫清潔完成始可准予計價。(2)未經查驗擅自補縫者,當期不了計價。(3)所有扣款事項一律於當期扣抵。業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林清男簽收存證函件可稽。
2原告之工作物確有重大瑕疵,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開會時告知原告,業經
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林清男亦稱:「 陳啟正 有口頭向林清男催告」。雖林清男勿謂不承認瑕疵,又謂有去修補未驗收云云,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苟有修繕必然有工作日誌表可稽,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俱見無修繕其理甚明,否則被告不必再委請瑞陞公司負責人劉德源修,繕支付龐大修繕費,原告應負賠償之責3證人劉德源證稱「我去年十一、二有幫被告做室內隔間介面的修繕工程,總共
做了兩三個月,本件金額為兩百萬元上下...,我有幫被告做ALC修繕以及牆面裂痕修繕」等語。原告對於證人該項修繕亦無異議,被告僱人修補證據灼然甚明,自應由原告負償還之責。
4另證人陳啟正亦供稱,原告確認有瑕疵,同意修繕,惟未予修繕,足以佐證本件工作為瑕疵皆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完成工作應負還償修繕費。
(四)原告確實未完成工作物,原告所簽發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保證本票迄今仍然在被告持有之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庭提示原告亦不否認之事實,姑不論原告如何飾辯,其無法證明已完成工作物;反之,系爭工作物有嚴重瑕疵,業經記明於前開備忘錄及會議記錄,更經證人劉德源結證屬實,該項修繕工作屬於原告承攬ALC之施作保固期間範圍,被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有收據發票附卷為憑,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本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法主張抵銷。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材料有瑕疵致施工不良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材料經過抗折荷重、黏著情況試驗合格有報告文書可證,益證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毫無憑信力,從而可證原告未能完成工作物因可歸責本身事由,其請求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份、龍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寶新工字第六十七號備忘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德源、 陳雅展 、陳啟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承攬被告所承作之本件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伍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捌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壹仟零叁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壹仟陸佰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實際全部工程款為貳仟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業經全部完工驗收,尚有尾款貳佰柒拾叁萬元。依雙方所訂定之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明細表第八條第三、四款約定本工程簽約時原告應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需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才能發還,而本公司所簽發之保證本票及支票業經由被告發還,可以證明已完工驗收,因此被告有給付尾款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瑕疵,經請求原告進行修繕,卻拒不修復,被告不得已雇用訴外人瑞陞公司、龍固公司代為修繕,此部分費用依法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並依法主張抵銷。另由原告所簽發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保證本票迄今仍然在被告持有之中,可見原告尚未完成工作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材料有瑕疵致施工不良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材料經過抗折荷重、黏著情況試驗合格有報告文書可證,益證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毫無憑信力,從而可證原告未能完成工作物因可歸責本身事由,其請求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承攬被告所承作之本件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伍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捌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壹仟零叁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壹仟陸佰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實際全部工程款為貳仟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業經全部完工驗收,尚有尾款貳佰柒拾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及因原告施作之瑕疵,經通知修復並拒絕修復而就修補之必要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而得請求工程款以及系爭是否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而可就被告所支出之部分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主張抵銷。
四、經查:
(一)依據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做成之會議記錄,其中會議內容重點中第一點即載明「RC與ALC之平接裂:『施作完成時』應產生樑微裂,而『現場完成後』產生不規則嚴重裂痕....。」等語,可見此係就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就工程所產生之問題所召開之協商會議。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簽發之保證本票迄今仍然在被告持有之中,作為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物之證明方法。然依據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中第六點規定「有關履約保證票,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完工後申請無息退還」。故可知工程完工後原告僅有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票之權利,至於被告是否依約將履約保證票返還並非原告所能掌握,故無法僅憑被告仍持有原告之履約保證票,遽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三)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寶新工字第0六七號備忘錄之六項缺失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會議記錄中列有「(一)RC與ALC平接裂;(二)九十度轉角龜裂;(三)其他牆面龜裂。」之瑕疵部分作為本件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查:
1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寶新工字第0六七號備忘錄其上雖載有六項缺失並由被
告具名發予原告,惟其所載重大缺失乃就「大鵬一村重建工程白磚工程」全面施作情形提出,而非針對原告所承攬部分。蓋此白磚工程承包之廠商,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照陽、富克斯、喜陽等數家,而上開備忘錄出具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被告減縮他家而追加原告施作範圍並前後二次與原告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承攬金額亦由原先之伍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捌元追加至貳仟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被告並以備忘錄函知原告指派專員配合共同點收及技術指導以防止白磚耗損增加及日後責任歸屬,且前開缺失事後亦未經被告再提出要求改善,可見前開備忘錄所載重大缺失顯非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而言,否則嗣後不可能要求原告於白磚進場時配合共同點收及技術指導。
2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議時就上開瑕疵均表示「有異議、再行商榷」,
並載明於前開會議記錄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足見原告當時即對本件瑕疵歸屬問題即提出疑義,不能遽從前開會議記錄認定該瑕疵為原告施作所致。另由證人即當時參與會議紀錄之林清男亦到庭證稱「...就會議記錄的第一點我當初有表示,不在我們施工的範圍。第二、三點有此現象,當天會議時未表示同意修理,因為可能不是我們施工所產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亦可證原告自始即未承認本件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其施工所致。
3被告雖提出瑞陞公司及龍固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瑞陞公
司、龍固公司之負責人劉德源、陳雅展,然前開發票及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請瑞陞公司負責修繕工程及龍固公司負責事後油漆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然自無法推得本件被告嗣後所從事之修補係因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依據契約之約定屬於原告購辦之材料僅限於五金鐵件、PE條及Silicon,於施工前皆須經被告查驗合格後,使得施作,而系爭工程所需其他材料如白磚、水電、水泥、砂、膠泥(黏著劑)等均由被告提供,此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據被告所稱因原告施作瑕疵而僱請訴外人瑞陞公司及龍固公司所為之修繕,其所列舉工程項目幾為彈性填充材及彈性批土,而據此所為之修補係就砌磚後之批土工程與原告所承攬施作者係砌磚工程顯然不同。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瑕疵確係其未使用彈性批土所致,否則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僱請他人進行修補時即使用原材料即可。該批土工程既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自不得據此而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而本件工程所生之瑕疵既非因其施作不當所致,故其並無修補義務。縱其經被告催告未為修補,仍無須就被告修補之費用負擔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就本件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請求而為修補,然本件工程之瑕疵,被告無法證明確因原告施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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