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關於『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應訊時所陳報及收受送達文書之住居所,係基隆市○○區○○○路一0一之一號五樓及基隆市○○區○○街○○○巷三之一號二樓,(參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四十頁),有原審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判決後,囑託郵務機關依上開住居所送達文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收受,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送達即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是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茲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上訴人住所為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